(2015)平民三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何晓龙与张江涛、代登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晓龙,张江涛,代登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93号原告何晓龙,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曲方伟,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江涛,城镇居民。被告代登高,农村居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区香港中路59号国际金融中心43层。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阎志强,该公司职工。原告何晓龙与被告张江涛、代登高、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方伟、被告张江涛、代登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晓龙诉称,2014年7月26日17时,被告张江涛驾驶被告代登高所有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何晓龙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何晓龙受伤,原告住院治疗28天,肇事后,张江涛驾车逃逸被抓获,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晓龙无责任。被告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清障费3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事故财产鉴定费200元,财产损失1190元,交通费233元,误工费14969.6元(128天×116.9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800.1元(118天×116.95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2535.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江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代登高雇佣的驾驶员,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登高辩称,我是实际车主,张江涛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但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商业险,因事故车辆驾驶员涉醉酒驾驶而逃逸,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17时,被告张江涛驾驶被告代登高所有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何晓龙驾驶的电动车相刮,致两车损坏,肇事后,被告张江涛驾车逃逸,原告伤后入住平度市中医医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25818.6元。2014年11月1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建议护理时间为60-12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误工时间为120天,花鉴定费2000元,定损车损费为1190元,花鉴定费2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花交通费233元。2014年8月11日,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江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商业险载明不计免赔率。平度市欢乐之声练歌广场证明何晓龙自2013年3月在本单位工作,月工资平均为237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报告,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用工单位证明,工资表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交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认定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江涛驾驶被告代登高所有的肇事车辆发生事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代登高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江涛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代登高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车损费1190元,因被告张江涛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代登高按责任承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每天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每天79元为宜,误工时间应计算为定残前一天,为95天;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根据鉴定结论8000元-10000元,本院以折中的办法支持原告9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为60-120天,本院折中认可90天,住院期间28天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62天为1人护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残的实际情况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本院支持20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的因被告张江涛肇事后驾车逃逸,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相悖,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相应损失,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58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清障费30元,交通费233元,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20年×10%),误工费7505元(95天×79元),护理费13800.1元(118天×116.95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损损失1190元,共计130590.7元及鉴定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93992.1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车损费1190元、清障费30元,共计105212.1元;被告代登高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378.6元(130590.7元-105212.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5212.1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代登高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378.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江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9元,鉴定费2200元,邮递费180元,共计56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582元,被告代登高负担430元,原告负担677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将自己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 进审 判 员 葛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韫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