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新义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新义,男,汉族,2008年1月3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2009年2月因吸毒被榆中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军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新义在榆中县和平镇兰州资源环境学校旁向杨某某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王新义身上查扣毒资200元,从杨某某身上查扣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13克。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新义暂住的榆中县和平镇青山宾馆208房间查获了毒品可疑物12小包,净重2.2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义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前科材料、调取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清单、物证照片,证人杨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新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新义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且以贩养吸,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新义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新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丽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煜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