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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房民初字第1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与陆×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房民初字第11549号原告赵×1,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晓莉,女,1979年8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永强,男,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勇琳,男,甘肃王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1诉被告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莉、卢永强,被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勇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1诉称:原告与被告1993年相识,2000年办理婚姻登记,2000年6月2日育有一子赵×2。因婚后不久便发现被告有出轨现象,原告为了维护婚姻稳定,对被告既是劝说,又是疼爱有加,希望被告能够悬崖勒马,但事与愿违,被告未有一丝悔改之日,更是变本加厉,长期对原告施加冷暴力,对家庭不闻不问不管。现原告已忍无可忍,无法再继续勉强承受这段婚姻带来的摧残,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店铺,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镇××街66号的××婚纱艺术影楼归被告所有,因经营××婚纱艺术影楼所欠下的全部债务由被告偿还;户名登记为原告的荣威550一部轿车归原告所有;户名登记为被告的福田9座中型客车一部归被告所有;3、婚生子女赵×2由原告抚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赵×2归原告抚养,也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借的钱没有用到夫妻生活中,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00年6月2日生有一子赵×2。原、被告婚后在北京市房山区××镇居住。共同经营坐落于北京市房山区××镇××街66号的××婚纱艺术影楼。此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2000年6月2日生有一子赵×2。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应珍视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感情上互相体贴,生活上互相照顾,共同教育抚养好赵×2。现原告以“被告出轨,实施冷暴力,对家庭不闻不问不管等”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赵×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永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新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