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张福林与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林,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戴育仁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初字第3号原告:张福林。委托代理人:上官福乐。被告: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可为。第三人:戴育仁。原告张福林为与被告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戴育仁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缓交案件受理费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张福林的缓交申请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等有关规定,故不予准许。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向张福林送达了《不予准许缓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并告知其在接到通知书之后七日内,预缴案件受理费593800元,逾期不缴作自动撤诉处理。张福林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案件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福林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易景寿人民陪审员 陈锡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晓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