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枣阳市。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4年10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4)5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谢某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东胜厂门口因生活锁事与其妻子即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后谢某用拳头对周某脸部进行殴打,将周某打伤。民警接到报警后,经侦查,于2014年10月19日将谢某抓获归案。经鉴定,周某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手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恩 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锦城(兼)书记员 鲁 丽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