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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殷洪涛诉胡婷婷、陈周亮、人保襄阳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机电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洪涛,胡婷婷,陈周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二初字第000530号原告殷洪涛,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唐俊凌,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婷婷,女,1987年10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陈周亮,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住所地:襄阳市。代表人李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张玲(实习),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洪涛与被告胡婷婷、陈周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襄阳人民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明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洪涛的委托代理人唐俊凌,被告胡婷婷、陈周亮,被告人民保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杜鹏、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洪涛诉称,2015年3月21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胡婷婷驾驶的鄂FLS1**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胡婷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6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登记车主为陈周亮。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1498.43元、误工费13050元(150元/天×87天)、护理费2046.45元(28729元/年÷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交通费52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合计50394.88元。由被告人保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胡婷婷、陈周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婷婷、陈周亮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垫付费用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襄阳人民路营业部辩称,在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前提下,同意进行赔偿。原告各项诉请过高,应予核减。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14时30分许,胡婷婷驾驶鄂FLS1**号轻型自卸货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樊城区牛首镇“计划生育服务站”门前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在后殷洪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殷洪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胡婷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殷洪涛无责任。殷洪涛受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支付门诊医疗费3059.70元,住院医疗费28438.73元,合计31498.43元,全部由被告胡婷婷、陈周亮垫付。出院诊断为:1、二级脑外伤:内开放性颅脑损伤,外伤性颅内积气,右侧眶顶部骨折,蝶窦骨折,蝶窦积血;2、右(R)手第五掌骨骨折;3、右膝关节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每月定期复查X线片,若出现头痛、头晕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4月15日、5月15日,襄阳市中医医院分别出具病情证明一份,建议各休息1月,1月后复查。另查明,殷洪涛系农村居民户籍,其常年在外从事建筑业工作。二轮摩托车车损为1200元,已由胡婷婷、陈周亮支付。肇事车辆原系王德海所有,车牌号为鄂FFS1**号,陈周亮与胡婷婷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4日,陈周亮从王德海手中购得该车辆,并办理过户手续,现车牌号为鄂FLS1**号。该车辆在人保襄阳人民路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不计免费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单、门诊通用病历、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医疗费收费票据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证明、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复印件);被告胡婷婷、陈周亮提供的保险单、医疗费收费票据(垫付)、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婷婷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殷洪涛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胡婷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胡婷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周亮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人保襄阳人民路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人保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胡婷婷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3149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误工费9837.93元(41754元/年÷365天×86天,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加医生建议休息天数,参照2015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2046.45元(28729元/年÷365天×26天)、交通费酌定30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合计45402.8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2184.38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1200元,三项合计23384.38元。不足部分22018.43元,由人保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人保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共应赔偿原告损失45402.87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襄阳人民路营业部全部承担,故被告胡婷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婷婷、陈周亮垫付原告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计32698.43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由原告殷洪涛在取得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直接返还给被告胡婷婷、陈周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人民路营业部赔偿原告殷洪涛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402.81元;二、原告殷洪涛返还被告胡婷婷、陈周亮垫付款人民币32698.43元;三、驳回原告殷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52元,由被告胡婷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将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明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凌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