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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1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马少英、崔海燕、单培育与黄纪东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少英,崔海燕,单培育,黄纪东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1148号原告马少英,女,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原告崔海燕,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梁驰骋,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太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单培育,女,197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区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司杰,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纪东,男,1974年11月10出生,汉族,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马少英、崔海燕、单培育(以下简称原告马少英等三人)诉被告黄纪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少英等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俊及原告崔海燕的委托代理人梁驰骋,被告黄纪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少英等三人诉称,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服装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双方因加工费尚未结算且在三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黄纪东于2013年7月15日强行撬开三原告在郑州富华佳苑内的仓库门锁,偷拉走仓库内的羽绒服半成品750件,每件按175元,计款127500元,羽绒服50件,每件400元,计款20000元,毛领83条,每条130元,计款10790元,绒,20斤,每斤105元,计款2100元。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物时,被告拒不返还,造成该批货物不能在2013年冬季销售,致使货物过时,严重贬值。要求被告黄纪东返还羽绒服半成品750件、羽绒服50件、毛领83条,绒20斤,并赔偿商品贬值损失323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纪东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服装加工承揽合同属实。因原告拖欠被告加工费及服装款未支付,本被告已经向该法院另案起诉,要求本案原告给付欠款,案件已调解结案,本案原告欠本案被告加工费及服装款至今未支付。原告的羽绒服半成品750件、羽绒服50件、毛领83条、绒20斤在被告家中存放属实,但被告拉原告的货物属于自救行为,原告违约在先,且有过错,不存在损失,被告不应该赔偿;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评估报告,由于鉴定评估机构没有见到实物,无法确定委托的物品与鉴定物品是同样的物品,不能确认物品的总价值,该评估报告认定的贬值金额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少英等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服装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双方因加工费发生纠纷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将原告马少英等三人在郑州富华佳苑仓库内的羽绒服半成品750件、羽绒服50件、毛领83条、绒20斤拉到自己家中存放。原告马少英等三人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以原告马少英等三人欠其服装款及加工费为由至今未返还。本案被告在本院另案起诉,要求本案原告马少英等三人给付欠服装款及加工费计款70000元,诉讼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178号调解书,本案原告马少英等三人自愿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给付本案被告羽绒款33348元及欠加工费14595元。审理中,原告马少英等三人申请对羽绒服半成品750件、羽绒服50件、毛领83条、绒20斤的损失评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至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4)第0112101号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委托的羽绒服半成品750件、羽绒服50件、毛领83条、绒20斤总金额为119300元,目前市场价格为87000元;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物品贬值总金额为119300元-87000元=32300元。原告马少英支付评估费3000元。评估后,原告马少英等三人将物品评估前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物品价款160390元,变更为要求被告返还羽绒服半成品750件、羽绒服50件、毛领83条,绒20斤,并赔偿贬值损失32300元。因上述物品没有品牌、型号,为便于执行,本院向原告马少英等三人释明,可以对上述物品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原告马少英等三人表示不申请财产保全。上述事实有证明条、鉴定评估报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开展对涉诉讼财物价格评估的业务,评估人赵纪中、王友国具有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果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少英等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服装加工承揽关系,在合作过程中,原告马少英等三人欠被告服装加工费及服装款未支付,被告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追要,被告在未经原告马少英等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马少英等三人共有的财物拉走,侵犯了原告马少英等三人共有财产的合法权益。故原告马少英等三人要求被告返还羽绒服半成品750件、羽绒服50件、毛领83条、绒20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物品贬值损失的形成,系被告将上述物品拉至其家中存放,使原告马少英等三人不能及时销售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物品贬值损失32300元及评估费3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被告拉走原告的货物属于自救行为。鉴定评估机构评估时没有见到实物,无法确认委托的物品与鉴定的物品属同样物品,不能认定物品的总价值,该评估报告评估的贬值金额不客观、不真实,评估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不存在损失,不应当赔偿,理由不足或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纪东返还原告马少英、崔海燕、单培育羽绒服半成品750件、羽绒服50件、毛领83条、绒20斤,赔偿原告马少英、崔海燕、单培育上述物品贬值损失32300元;二、被告黄纪东给付原告马少英、崔海燕、单培育评估费3000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7元,被告黄纪东负担2609元,原告马少英、崔海燕、单培育负担8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海港审判员  滑德兴审判员  韩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志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