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新聚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浙江日利实业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茂兰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日利实业有限公司,吴江市茂兰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新聚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浙江日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昌县大市聚镇西山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吕红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小龙,新昌县大市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吴江市茂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利群村2组。法定代表人:周虎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浙江日利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江市茂兰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利翔独任审理。根据原告浙江日利实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了(2014)绍新聚商初字第221-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日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茂兰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日利实业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RL310G型化纤倍捻机10台,每台628**元,总计价款628000元。货到先付款360000元,余款在2013年4月付清。2013年1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RL310G型化纤倍捻机90台,每台628**元,总计价款5652000元。预付200000元合同生效,付款方式为:按发机数量计算付货款的80%,每20台结一次,余款20%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上述二合同均约定,需方如逾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逾期支付汇款部分计算,向卖方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因违约而造成卖方不能按期交货的全部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2年12月向被告发货10台,2013年1月与2月分别向被告发货28台,总计66台,并分别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28日、3月22日将所发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嗣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也未通知原告再发其余设备。按照合同已履行部分,被告应付原告货款4144800元,已付3700000元,尚欠444800元。原告因此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4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0556元(算至2014年12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44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306元(算至2014年12月15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日利实业有限公司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买卖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1月14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就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交货地点与方式、验收标准、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的事实;3、《纺织机械设备调试认证书》三份,证明需方于2013年1月8日、2013年1月28日、3月22日验收确认卖方提供的三批次共计66台机器设备符合合同要求,可正常使用的事实;4、浙江日利实业有限公司应收款业务往来凭证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2月14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1448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3700000元及尚欠货款444800元的事实。被告吴江市茂兰织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其主张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吴江市茂兰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其放弃对原告主张及所举证据的质辩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可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日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茂兰织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内容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了原、被告间权利义务,明确了货物交付与验货方式、货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1月20日开始发机,春节前先发20台,2月底前再发43台,余下27台等需方通知;付款方式为发机数量总货款的80%,20台结一次,余款20%于2013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原告于2013年1月、2013年2月分别向原告发货28台后,被告未按约如期支付全部货款,且在该合同有效期内未再通知原告发货,属以自己行为表明不继续履行合同及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依约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至今未完全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货款444800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若逾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逾期支付货款部分计算,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306元之诉请,符合当事人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江市茂兰织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日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茂兰织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吴江市茂兰织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日利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448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306元,合计47810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吴江市茂兰织造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80元,依法减半收取4240元,财产保全费用3150元,合计诉讼费7390元,由吴江市茂兰织造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4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叶利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梓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