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周良华与孙晓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良华,孙晓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58号原告:周良华。委托代理人:申屠巧玲、严慧艳。被告:孙晓航。原告周良华为与被告孙晓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晓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良华的委托代理人申屠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晓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良华起诉称:自2013年5月份开始,被告孙晓航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孙晓航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10日前归还50000元借款本金,余款每月归还1万元。自第一次还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孙晓航对借款本金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晓航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周良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14年8月25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孙晓航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周良华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孙晓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周良华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周良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周良华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开始发生借款往来。2014年8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孙晓航尚欠原告周良华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9月10日前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后每月归还10000元借款本金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孙晓航在第一期还款日期届满至今,对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晓航尚欠原告周良华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晓航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晓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晓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良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孙晓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郭丽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