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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抗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张益安与覃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益安,覃涛,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抗字第1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益安,女,194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覃涛,男,1937年5月4日出生,壮族。申诉人张益安与被申诉人覃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益安不服,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南市民申字第92号民事裁定,驳回张益安的再审申请。张益安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4年11月1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桂检民监(2014)238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判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蒙宏庆代理审判员  曾亦桦代理审判员  张小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茂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