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鲍青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青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青松,无职业。200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6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于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未执行)。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次日被监视居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青松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青松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青松于2014年11月18日9时许,在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米乐星门前广场的停车棚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掏开车锁,盗走张某停放在此的铃木之星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经报警,被告人鲍青松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鲍青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抓获经过;2、书证;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4、被告人鲍青松的供述和辩解;5、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青松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鲍青松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青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鲍青松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鲍青松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青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连同原犯盗窃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魏波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