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蔡建煌与成都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煌,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321号原告蔡建煌。委托代理人钟莉,四川法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工业集中发展区。法定代表人刘世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竞翔,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建煌诉被告成都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建煌的委托代理人钟莉,被告三分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嗣康、郭竞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煌诉称,从2014年11月30日止,被告成都市三分多公司欠到原告鞋材货款742542.87元,被告承诺在2014年11月30日付清货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分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42542.87元。被告三分多公司承认原告蔡建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本院认为,被告三分多公司承认原告蔡建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三分多公司欠原告货款742542.8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三分多公司收到原告送到的货物后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三分多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蔡建煌货款742542.87元。案件受理费5612元,由被告成都市三分多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货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