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调确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海潮、裘秋萍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海潮,裘秋萍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调确字第159号申请人:张海潮。申请人:裘秋萍。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了申请人裘秋萍与申请人张海潮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杨智文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裘秋萍与申请人张海潮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4年12月24日经慈溪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申请人裘秋萍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申请人张海潮在医药费924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2920元、残疾赔偿金10267元、车辆损失费1100元、交通费550元,合计24470.71元,申请人张海潮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400元,申请人裘秋萍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380元,申请人裘秋萍另补偿申请人张海潮5874.95元,上述三项合计32725.66元;申请人裘秋萍���车辆损失费3600元,申请人张海潮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080元;两相折抵后,申请人裘秋萍尚需赔偿申请人张海潮31645.66元,于2014年12月24日履行;本起纠纷就此了结,双方今后无涉。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智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 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