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梁伟雄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伟雄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伟雄,男,1974年9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伟雄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梁伟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4年,被告人梁伟雄先后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山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大量透支并肆意挥霍透支款项,造成上述银行卡本金共计人民币288997.58元无法归还。具体事实如下:一、2009年5月31日、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梁伟雄先后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请卡号为406365138029****、528931138004****的信用卡2张。截止2014年7月28日,梁伟雄恶意透支上述信用卡,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89420.55元,产生利息及相关费用人民币共计18453.39元。二、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梁伟雄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山分行申请卡号为625907447263****的信用卡1张。截止2014年5月6日,梁伟雄恶意透支上述信用卡,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151296.73元,产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2131.07元。三、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梁伟雄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申请卡号为421871992021****号的信用卡1张。截止2014年11月19日,梁伟雄恶意透支上述信用卡,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48280.3元,产生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888.49元。2014年6月4日,被告人梁伟雄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梁伟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赵某某、黄某某、廖某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西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广发银行信用卡照片,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出具或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用卡申请资料、催收记录、信用卡历史账单、欠款明细、广发银行申办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及说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山分行出具或提供的委托书报案报告、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记录、风险管理处催收电子档案、信用卡额度查询、情况说明及额度调整历史查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出具或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报案申请、信用卡对账单、催收记录、欠款账单、信用卡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关于梁伟雄信用卡利息说明、账单明细、关于梁伟雄信用卡额度说明,梁某甲提供的借条复印件,证人巫某某、冯某某、梁某乙、梁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梁伟雄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伟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梁伟雄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梁伟雄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伟雄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梁伟雄退赔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本金人民币89420.55元及利息,退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中山分行本金人民币151296.73元及利息,退赔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本金人民币48280.3元及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凌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兆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