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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劳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昇茂木业有限公司与王金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昇茂木业有限公司,王金娃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劳初字第657号申请人深圳市昇茂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丹竹头村李朗大道盛宝路港城工业区第八栋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3415761-3。法人代表李学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磊意,系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王金娃。申请人深圳市昇茂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茂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龙劳人仲(南湾)案(2014)552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昇茂公司称,一、裁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款有误。裁决书1第四页“鉴于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举证证明各自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本委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应视为由被申请人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而事实是,被申请人以虚假任职经历谋求申请人高薪职位(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被申请人前两家任职公司签字和盖章的《背景调查表》及其虚假���试简历);在申请人对其做入职背景调查发现其不当行为后,自知理亏,主动向申请人提出离职。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人开具的《离职证明》中“…现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亦表明是其主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不属于“由申请人(深圳市界茂木业有限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范畴,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之情形,故申请人不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二、裁决书在计算工资差额时有误。裁决书2第二页“补正为‘重新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4年6月30日至7月19日期间的正班、加班工资,共计13793元(15000÷21.75×14+15000÷21.75×3×2),扣除被申请人该期间己支付的工资,被申请人仍需支付申请人工资差额4873元’。”申请人全体员工均是26天7小时工作制,被申请人在面试入职时均已被告知,15000元是其26天制报酬,其指纹打卡记录也说明被申请人认可26天7小时工作制,故不存在加班费一说。再者21.75天工作制的基数为8小时/天,申请人26天的基数为7小时/天,即算仲裁委员会按21.75天计薪,也应该按小时计算加班费:15000÷21.75÷8×(6×7-5×8)×3×2)=1034元。三、龙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10月24日、11月13日、11月24日分别向申请人送达了三份结果不同的裁决书,可见其工作随意性大,仲裁过程中缺乏严肃的态度,仲裁结果难以信服。综上所述,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在该案的仲裁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工作缺乏严谨性,所作出的仲裁结果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撤销裁决申请,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申请人王金娃辩称,申请人的事实不成立,我方认为仲裁裁决是正确的。申请人应当承担申请费用,申请人还应当承担我方的今天出庭的误工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王金娃提交的《离职证明》虽然写明王金娃是因个人原因辞职,但王金娃对该离职原因并不认可,且该《离职证明》是昇茂公司制作并出具的,没有王金娃的签名确认,在没有王金娃书写的离职申请佐证的情况下,该《离职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中所写的离职原因是王金娃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即不足以证明昇茂公司主张的离职原因。王金娃主张被昇茂公司违法辞退,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仲裁裁决认为本案可视为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王金娃加班工资的计算,因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对每周的工作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在双方对每周的工作时间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仲裁采信王金娃主��的工作时间,属于事实认定,不属于法律适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撤裁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做审查。关于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昇茂公司发出的两份仲裁决定书,虽然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向王金娃送达了仲裁裁决书,但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仲裁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等可以补正。因此,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仲裁裁决书中的错误,向昇茂公司发出两份补正错误的仲裁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因昇茂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的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对昇茂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昇茂木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昇茂木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