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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蚌行终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高恒龙与蚌埠市公安局蚌埠市龙子湖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恒龙,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蚌行终第001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恒龙。委托代理人:邢红艳,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0303089-7。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二路。法定代表人:孙军,龙子湖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付玲,龙子湖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姚启宽,东升派出所民警。上诉人高恒龙诉被上诉人蚌埠市龙子湖分局(以下简称龙子湖分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000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恒龙及其代理人邢红艳、蚌埠市龙子湖区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付玲、姚启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原告高恒龙和袁文成以单位经济问题为由进京到国家信访总局进行上访,于2014年5月6日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后高恒龙再次非法越级信访。龙子湖分局于2014年5月21日以高恒龙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作出了蚌公(东升)行罚决字(2014)22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高恒龙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高恒龙不服,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以信访形式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的权利,但信访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而原告高恒龙到北京上访,且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违反了有关规定。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其行为已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作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确认违法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恒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高恒龙负担。宣判后,高恒龙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认为:1、上诉人就耐特公司所有的蚌埠市环湖西路2号24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被市法院执行局在2007年强制执行,造成耐特公司280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高恒龙在市、省级始终没有得到解决的情形下到国家信访局信访申诉并不存在非法越级信访的情况;2、上诉人并未在中南海周边信访,且未实施任何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有上诉人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予以证实,训戒书不能作为处罚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撤销处罚决定。被上诉人龙子湖区公安分局答辩认为:1、2014年5月6日,上诉人高怛龙与袁文成在国家信访局和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警方予以训戒,同年5月11日,上诉人又再次到国家信访局上访。该事实有上诉人陈述、北京警方训戒书等证据佐证;2、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也不允许信访人员走访、滞留、聚集,因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上诉人实施处罚,依据充足。3、被上诉人实施处罚时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4年5月9日、21日工作人员对高恒龙的询问笔录,证明高恒龙到中南海附近越级上访,后被带回蚌埠,再次到北京非法越级上访;2、2014年5月9日、21日工作人员对袁××的询问笔录,证明袁××和高恒龙讲的一致,越级上访,后被武警送到马家楼信访办、再次到北京非法越级上访;3、高恒龙在北京的训诫书;4、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的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提供的适用法律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蚌公(东升)行罚决字(2014)2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蚌埠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2014年5月21日非法越级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其拘留十日,并于5月31日执行完毕,证明被上诉人滥用职权,违法对其行政拘留;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2014)第2768号-回的登记回执;4、北京市公安局西公(2014)第2797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证明2014年5月6日、10日上诉人并未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上证据均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关于印发新修订《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13)25号)第五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在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时,由违法犯罪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龙子湖公安分局对上诉人高恒龙一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公民依法享有以信访形式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的权利,但信访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上诉人高恒龙未按规定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逐级上访,而是到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收到训诫后,再次越级信访,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在履行了询问、调查、告知等程序后,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高恒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恒龙负担。审判长 顾 倩审判员 陈启虎审判员 姚丽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