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仪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意龙纺织有限公司、仪陇县企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意龙纺织有限公司,仪陇县企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仪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号。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泽,男,汉族,出生于1968年4月1日,四川省南充市人。被告:四川意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河西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刘勇。被告:仪陇县企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财政局六楼。法定代表人:薛莲,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德育,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9月20日,系仪陇县企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勇,男,汉族,出生于1970年3月13日,四川省乐山市人。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意龙纺织有限公司、仪陇县企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泽及被告仪陇县企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德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意龙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意龙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9.3‰,超期罚息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定于2014年8月19日到期,被告仪陇县企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勇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到期后被告四川意龙纺织有限公司仅偿还借款100元,现被告四川意龙纺织有限公司已停产,法定代表人已下落不明。为此,特起诉要求被告四川意龙纺织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99900元,并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月息9.3‰支付利息,并支付利息的50%的超期罚息;案件受理费、催收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意龙纺织有限公司及被告刘勇均未作答辩。被告仪陇县企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属于政策性担保公司,被告四川意龙纺织有限公司系我公司股东之一。我公司与原告有银保合作协议,工业园区公司的贷款由我公司与原告共同监管,原告负有一定的监管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被告四川意龙纺织有限公司向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贷款申请,申请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1年,用于购买原材料。2013年8月1日,被告刘勇向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了“个人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内容为:“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人刘勇(身份证号码511124197003132631)系四川意龙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我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向贵社申请办理由仪陇县企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的保证贷款500万元,期限1年,用于公司购买原材料,现本人作如下郑重承诺: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对此次公司在贵社借款500万元无任何异议,并且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如因不可预测因素或经验不善等原因造成不足以清偿在你社的借款本息,本人自愿以个人资产承担无限偿还连带责任,直至借款本息结清为止”。2013年8月20日,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与被告四川意龙纺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仪陇信公借(2013)0080号),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月利率9.3‰,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甲方将在乙方开立的指定账户(账号88130120059513722)为资金回笼账户,用于贷款资金的发放及收取;还本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借款采用保证担保方式。同日,仪陇县企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甲方)与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2013年8月20日四川意龙纺织有限公司与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签订的“仪陇信公借(2013)0080号”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为乙方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所发放的贷款,金额为500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所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8月20日,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四川意龙纺织有限公司账户88130120059513722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四川意龙纺织有限公司已偿还本金100元,并支付了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的借款利息,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18日,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改制变更为“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款申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四川意龙纺织有限公司“承诺书”、借款借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佐证。庭审中,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各被告承担催收借款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和实体权利,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名称的改变不影响权利义务的承担。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对外债权应由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2013年8月20日,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四川意龙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仪陇县企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仪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四川意龙纺织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该笔借款已于2014年8月19日到期,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四川意龙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应予以支持。被告四川意龙纺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从逾期之日起,依照合同约定按贷款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期间的利息。被告仪陇县企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刘勇应按其承诺,对本笔借款的本息及违约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意龙纺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清偿在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借款本金49999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9.3‰计算;2014年8月20日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95‰计算。被告仪陇县企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被告刘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意龙纺织有限公司、仪陇县企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聪熙审 判 员 余媛媛人民陪审员 罗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易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