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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子长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南耀伟、胡某甲、南某乙、胡某乙、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耀伟,胡某甲,南某甲,胡某乙,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子长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子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南耀伟,别名南宝安,男,生于1991年2月14日。2013年10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子长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甲,男,生于1988年7月10日,汉族。2013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7日经子长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南某甲,男,生于1964年4月9日。2014年1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子长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乙,绰号毛丑,男,生于1959年10月16日。2014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经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子长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某甲,男,生于1990年5月13日。2014年3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子长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经子长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南耀伟、胡某甲、南某甲、胡某乙、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南耀伟、胡某甲、南某甲、胡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南耀伟、胡某甲、南某甲、胡某乙、张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南某乙、南某丙、南某丁、安某某(均在逃)在子长县子北采油厂8363井场盗窃37袋原油时被子北采油厂巡逻职工刘某某、李某某等人发现,南某丙、南某乙、安某某逃跑后又返回该井场准备处理此事,期间,南某丙用斧头将刘某某砍成轻伤,经鉴定,被盗原油价格为7452元。据此认为,被告人南耀伟、胡某甲、南某甲、胡某乙、张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南耀伟、胡某甲、南某甲、胡某乙、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南耀伟、胡某甲、南某甲、胡某乙、张某某伙同郭某某(已判)、南某乙、南某丙、南某丁、安某某(均在逃)来到子长县涧峪岔镇子北采油厂马鞍山采油大队8363井场盗窃原油37袋时被子北采油厂巡查人员发现后逃跑,后南某丙、南某乙、安某某返回井场准备与子北采油厂巡查人员协商处理此事时双方发生厮打,南某丙用斧头将巡查人员刘某某腿部砍伤,被盗37袋原油被当场扣押后发还给子北采油厂马鞍山采油大队,经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原油2.7吨价值为7452元。2013年11月17日,子长县公安局民警在安塞县将被告人胡某甲抓获,被告人南某甲、胡某乙、张某某先后投案自首。另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南耀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判决赔偿被害人党某某各项损失42964.6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子长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2月14日,子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子北采油厂报案称,2011年12月14日凌晨,子北采油厂职工在8363井场巡查时发现六名男子正在盗窃原油,其中一名男子用斧头将采油厂职工刘某某砍伤,该局审查后立为刑事案件,并于2013年11月17日在安塞县将犯罪嫌疑人胡某甲抓获,犯罪嫌疑人南某甲、胡某乙、张某某先后投案自首。2、被告人南耀伟供述证实,2011年冬天一天晚上,他和南某丙、胡某甲、郭某某、安某某、南某乙、南某丁、南某甲、张某某拿着塑料袋、油桶去子北采油厂8363井去盗窃原油,胡某乙之前已经上山去照人,他们到井场装好三十多袋原油刚准备离开时,子北采油厂来了一辆查油井的车,他们就往山坡底下跑,他跑到山底下,听见山上有人在吵架,后来他听南某丙说以为是他被采油厂的人逮住了就上去救他,结果南某丙用斧头将采油厂的职工砍伤了。3、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供述证实,2011年12月13日晚上,他们和南宝安、南某丙、郭某某、安某某、南某乙、南某丁、南某甲、张某某商量好去子北采油厂8363井场盗窃原油,他们在井场装好三十多袋原油准备离开时,子北采油厂来井场巡查原油,他们就往山坡底下跑,后来听张某某说南某丙用斧头将采油厂的职工砍伤了。4、被告人南某甲供述证实,2011年12月13日晚上,他和南宝安、南某丙、郭某某、安某某、南某乙、南某丁、胡某乙、胡某甲还有另外两个后生商量好去盗窃原油,他们拿着塑料袋、油桶去子北采油厂8363井场装好三十多袋原油刚准备离开时,子北采油厂来了一辆查油井的车,他们就往山坡底下跑时听见山上有人在吵架,后来听说南某丙用斧头将采油厂的职工砍伤了,他们就都跑了。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12月13日22时许,他和南宝安、南某丙、郭某某、安某某、南某乙、南某丁、胡某乙、胡某甲去吴家湾子北采油厂8363井场盗窃原油,他负责背原油,他们装好三十多袋原油准备走时,被子北采油厂巡查人员发现,他往山坡底下跑时听见山上有人打架,后来听说南某丙用斧头将采油厂的职工砍伤了,他就到延安去了。6、同案犯郭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12月14日凌晨,他和南某丙、南某乙、南保安、南某丁、南某甲、安某某、胡某甲、张某某拿着塑料袋、油桶去8363井去偷原油,胡某乙之前已经上山去照人,他们到井场后就开始装油,装好三十多袋原油刚准备离开时,来了一辆查油井的车,他们就往山坡底下跑,查油井的没追上他们,就叫他们上来处理事情,南某丙、南某乙、安某某就上去处理事情,胡某甲、南保安跑的不见了,他和南某甲、南某丁、张某某在山坡下等着,南某甲和南某丁也上去了,他听见上面撕打起来,说南某丙把查井的人砍了,他们就都跑了。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4日凌晨,他和区队上的同事去井场巡查时发现8363井场内有人盗窃原油,他们就下车追赶并抓住一个盗窃原油的人,这时过来两个人拿着斧子在他大腿处砍了一斧子,被他们抓住的那个人也趁机跑了。8、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他和同事到8363井场检查时发现有人盗窃原油,他们与盗窃原油的那些人撕扯过程中,其中一个参与盗窃原油的年轻人用斧头把刘某某的大腿砍伤,盗窃原油的人都逃跑了。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子长县涧峪岔镇马鞍山采油大队8363井场。10、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证实,8363井场向南200米山坡处有37袋原油,提取完后将原油交于马鞍山采油大队。11、过泵化验登记表证实,涉案原油净重2.7吨,含水率8%。12、子长县价格认证中心子价涉鉴字(2012)0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原油价值为7452元。1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3)宝刑初字第00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南耀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判决赔偿被害人党某某各项损失42964.60元,刑期从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14、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2)子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15、人口信息查询证实,南耀伟生于1991年2月14日,胡某甲生于1988年7月10日,胡某乙生于1959年10月16日,张某某生于1990年5月13日,南某甲生于1964年4月9日。上述各个证据相互印证、相互关联、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南耀伟、胡某甲、南某甲、胡某乙、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原油,价值74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南耀伟、胡某甲、南某甲、胡某乙、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南耀伟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乙、南某甲、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南耀伟、胡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南耀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1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胡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1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郭小琳代理审判员  薛政斌人民陪审员  强双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