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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开华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张金凤与钱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凤,钱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华商初字第9号原告:张金凤。委托代理人:郑运花。被告:钱翠英。原告张金凤为与被告钱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清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运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凤起诉称:2012年4月,原告在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与钱翠英相识。2012年8月21日,钱翠英因开饭店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2012年9月30日归还该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13年1月13日,钱翠英以借条形式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2013年2月9日前归还2000元,余款每月归还1000元。然而钱翠英仍未按期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钱翠英立即归还原告张金凤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本息两清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钱翠英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依法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钱翠英立即归还原告张金凤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本息两清止)”。被告钱翠英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张金凤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钱翠英尚欠原告张金凤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2013年2月9日前归还2000元,余款每月归还1000元等事实。因被告钱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张金凤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钱翠英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1日,被告钱翠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张金凤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被告钱翠英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张金凤收执。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钱翠英未按约归还原告张金凤该笔借款。2013年1月13日,被告钱翠英以借条形式向原告张金凤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约定2013年2月9日前归还2000元,余款每月归还1000元。但被告钱翠英仍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钱翠英向原告张金凤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钱翠英未依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张金凤要求被告钱翠英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案本息两清止)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翠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金凤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钱翠英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清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齐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