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锦安,陈见珍,吴远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锦安,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刑初字第83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锦安,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2013年12月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3年12月9日。辩护人李涛,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女,1967年6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二被告人均于2014年2月2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吴远平,男,1987年8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坝河乡伍湾村*组***号。2014年2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4)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锦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吴远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凌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锦安及其辩护人李涛、被告人陈某、吴远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4日23时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陈某携带14.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0.39克毒品海洛因前往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下路桂园牌坊附近,准备将上述毒品以3950元的价格贩卖给一名外号叫“靓仔”的男子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缴获了上述毒品,并在现场附近抓获了被告人陈锦安。后在被告人陈锦安的协助下,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福禄路恒福酒店606房将前来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吴远平抓获,当场在其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24克。次日3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陈锦安居住的佛山市禅城区公正路28号505房的家中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6.29克、氯胺酮24.47克、自制枪支一支及子弹24发。经鉴定,被缴获的枪支为自制仿64式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子弹24发均为自制小口径弹(非军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锦安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76.27克、氯胺酮24.47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锦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4.05克、海洛因0.39克;被告人吴远平贩卖甲基苯丙胺12.24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锦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辩称,其按照被告人陈锦安的安排送毒品给靓仔,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远平辩称,案卷中没有证据证明其贩卖毒品,其没有将毒品交给他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23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索在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下路桂园牌坊附近抓获被告人陈某,随后又抓获被告人陈锦安。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4.05克、毒品海洛因0.39克。被告人陈锦安被抓获后,积极协助民警抓获前往佛山市禅城区福禄路恒福酒店606房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吴远平。公安民警当场在被告人吴远平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2.24克和手机一台。2014年2月25日3时许,民警在被告人陈锦安居住的佛山市禅城区公正路28号505房的家中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6.27克、氯胺酮24.47克、自制枪支1支及子弹24发。经鉴定,被缴获的枪支为自制仿64式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子弹24发均为自制小口径弹(非军用)。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李某(民警)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2月24日21时10分许,我和同事黄某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在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下路桂园牌坊附近贩卖毒品。于是我和黄某等人到上述地点预伏。23时许,我们发现一名女子可疑,遂上前对其盘查,该女子叫陈某,民警现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0多克。陈某说其身上的毒品是其“大佬”陈锦安的,我和同事在附近路口处将准备逃跑的陈锦安抓获。经现场盘问,陈锦安交待知道一个外号叫“川标”的男子有贩毒行为,愿意协助民警抓获“川标”。于是陈锦安打电话给外号叫“川标”的男子,叫他送20克冰毒到福禄路恒福酒店606房交易。“川标”说没有那么多,只有10克。陈锦安就叫他送过来。陈锦安打电话的过程中,我和黄某一直在旁边听住他们通话。后来“川标”叫一个叫“平仔”(吴远平)的男子送毒品过来。民警于是到福禄路恒福酒店606房预伏。25日1时许,吴远平将毒品送到福禄路恒福酒店606房时被我们抓住,现场从吴远平身上缴获冰毒12.24克。抓获吴远平时,他供述了自己为外号叫“川标”的男子送毒品的事实。2、证人黄某(民警)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4年2月24日21时10分许,我和同事李某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准备贩卖毒品。于是我们就到市东下路桂园牌坊附近预伏。23时许,我们发现一名女子(陈某)可疑,并在其身上查获毒品10多克。陈某说其身上的毒品是其“大佬”陈锦安的。随后,我们在附近路口处将准备逃跑的陈锦安抓获。陈锦安说知道一个外号叫“川标”的男子有贩毒行为,愿意协助民警抓获“川标”。于是陈锦安打电话给“川标”,叫他送20克冰毒到福禄路恒福酒店606房交易。“川标”说没有那么多,只有10克。陈锦安就叫他送过来。陈锦安打电话的过程中,我和李某一直在旁边听住他们通话。后来“川标”说叫一个叫“平仔”(吴远平)的男子送毒品过来。25日1时许,吴远平将毒品送到福禄路恒福酒店606房时被我们抓住,现场从吴远平身上缴获冰毒12.24克。抓获吴远平时,他供述了自己为外号叫“川标”的男子送毒品的事实。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24日23时许,民警根据线索抓获涉嫌贩毒的被告人陈某,随后抓获被告人陈锦安。被告人陈锦安归案后,愿意协助民警抓获贩毒人员,并协助民警于2014年2月25日1时许抓获被告人吴远平。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陈某身上扣押白色晶体、白色块状物等疑似毒品、以及手机四台;在被告人陈锦安住所扣押棕红色药丸、白色晶体、粉末等疑似毒品,以及自制仿“六四式”手枪1支、自制子弹24发、电子秤1台;在被告人吴远平处扣押白色晶体等疑似毒品和手机一台。5、佛公(司)鉴(化)字(2014)128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陈某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4.05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块状物(净重0.39克)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从被告人吴远平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2.2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陈锦安家中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2.54克)、红棕色圆形药丸状物(净重59.39克)、粉红色粉状物(净重14.34克)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灰褐色粉状物(净重24.47克)中检出氯胺酮成分。6、佛公(司)鉴(痕)字(2014)27号枪支、弹药检验报告书。证实从被告人陈锦安家里缴获的枪支1支为自制仿64式手枪(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弹药24发均为自制小口径弹(非军用)。7、手机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被告人陈锦安、陈某、吴远平在2014年2月24日有过多次通讯记录。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锦安、陈某、吴远平的身份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锦安的前科材料。10、被告人陈锦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4年2月24日19时许,一个叫阿珍的女子打电话问我在哪里,何时回去?我说等我回去再打电话给她。到了21时许,我打电话给阿珍,她讲在西约等我。之后我就到她家接她,阿珍讲她要送些东西给朋友,叫我开车送她到桂园牌坊。我就开车同阿珍一起去到桂园牌坊。等了一阵子,就有警察过来抓住我们了。我被抓后,想立功就主动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上家人员。我打电话给一个外号叫“川标”的男子,叫他卖20克冰毒给我。“川标”当时说没有那么多,只有10克左右。我叫他送过来给我。“川标”当时说没空送过来,我就叫他叫手下的马仔送过来,“川标”当时就同意了。约25日1时许,“川标”手下一个叫“平仔”的青年男子打电话过来问我在哪里?我叫“平仔”到福禄路恒福酒店606房间来。“平仔”进入恒福酒店606房后就被警察抓住了,警察当场从他身上搜出冰毒。警察抓获“平仔”后,就到我家禅城区公正路28号505房进行搜查,在我的睡房内的茶几上搜出用玻璃瓶装的冰毒两瓶,棕红色毒品药丸一袋及两包粉状物品,还有一支自制的手枪和子弹二十四发。经被告人陈锦安辨认,阿珍就是被告人陈某,“平仔”就是被告人吴远平。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4年2月24日19时许,我接到“靓仔”的电话,他问我有没有冰毒卖。我就说我现在没有“货”,要打电话先问一下大佬“肥安”。然后我就打电话给“肥安”,将“靓仔”要购买冰毒的事向“肥安”说了。“肥安”同我说要250元一个冰毒。我就打电话同“靓仔”说,“靓仔”说他要买15个。“肥安”就说等一下他拿冰毒回来。约21时许,“肥安”带了用白色封口袋装着的一袋冰毒回来,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讲在家里,“肥安”就叫我下来和他一起去市东下路桂园牌坊附近和“靓仔”交易冰毒。我上了“肥安”的车,“肥安”将一袋冰毒放进我左边的裤袋里。我们到了市东下路桂园牌坊附近后,我打电话给“靓仔”问到了没有。“靓仔”说现在没有时间,迟些再联系,并问我有没有俗称“四仔”的毒品。“肥安”说有,“靓仔”说再要200元的“四仔”毒品。之后“肥安”又同我回家拿了一小包“四仔”毒品,并放进我的左边裤袋里。约23时许,我与“肥安”一起去到市东下路桂园牌坊附近与“靓仔”进行交易。还没有交易就被警察抓获了。警察当场在我身上的左边裤袋里搜出一包“四仔”毒品及用白色封口袋装着的一袋冰毒。经被告人陈某辨认,被告人陈锦安就是“肥安”。12、被告人吴远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是:2014年2月25日0时许,我接到朋友“川标”的电话,他让我到禅城区华远村市场门前等他。我去到时,“川标”叫我将两包冰毒送到燎原路交给安哥,并将安哥的电话号码告诉我。我坐摩托车到燎原路下车后,用我的手机打电话给安哥,安哥告诉我他在恒福酒店606房,接着我就步行到恒福酒店606房送冰毒,我刚走进房就被警察抓获了。当时安哥已经被警察抓获控制在房间内,后来警察在我身上搜出两包冰毒。被告人吴远平对缴获的毒品进行了辨认。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解意见(其辩称按照被告人陈锦安的安排送毒品给靓仔,其行为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只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前面没有指使者的供述,后面没有购买毒品者的陈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关于贩卖毒品罪的该指控证据不足;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05克、毒品海洛因0.39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被告人吴远平的辩解意见(其辩称案卷中没有证据证明其贩卖毒品,其没有将毒品交给他人,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一、被告人陈锦安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锦安被抓后,想立功就主动提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的上家,并打电话向“川标”购买20克冰毒,后“川标”叫手下的马仔“平仔”(被告人吴远平)送10克冰毒到福禄路恒福酒店606房,“平仔”携带毒品进入恒福酒店606房后就被警察抓住了,警察当场从他身上搜出冰毒;二、证人李某、黄某(均为民警)的证言均证实,陈锦安被抓后,愿意协助民警抓获上家,于是打电话给“川标”,叫“川标”送20克冰毒到恒福酒店606房交易,民警于是到福禄路恒福酒店606房预伏,25日1时许,吴远平将毒品送到福禄路恒福酒店606房时被抓住,现场从吴远平身上缴获冰毒12.24克,抓获吴远平时,吴远平当场供述自己是为外号叫“川标”的男子送毒品的。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吴远平贩卖毒品的事实。故被告人吴远平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锦安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76.27克、氯胺酮24.4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锦安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远平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2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4.05克、海洛因0.39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陈锦安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锦安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构成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锦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远平,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锦安、陈某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陈锦安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陈锦安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八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因罪名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远平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九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锦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22年3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吴远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2.56克、海洛因0.39克、氯胺酮24.47克、自制仿64式手枪1支、自制小口径弹24发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予以销毁;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吴远平作案工具手机1台、电子称1台予以没收,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月红人民陪审员  宋淑瑾人民陪审员  余露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松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