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民一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陈庆光、李宾兴等与李永坤、陈秀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民一初字第765号原告:陈庆光,居民。原告:李宾兴,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原告陈庆光、李宾兴共同委托)。被告:李永坤,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陈秀福,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陈良,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余梅,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陈庆光、李宾兴与被告李永坤、陈秀福、陈良、余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光、李宾兴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坤、陈秀福、陈良、余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庆光、李宾兴诉称:1995年12月15日,被告陈秀福、李永坤、余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出具借据向其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每月借款利息为借款本金的5%,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来他们两人多次向上述被告催促还款,但各被告一直置之不理。由于被告陈秀福、李永坤、余梅共同向其借款,应共同向其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陈良与被告余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人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良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他们借款150000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自借款日1995年12月1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永坤、陈秀福、陈良、余梅不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5日,被告陈秀福、李永坤、余梅共同向两原告立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庆光、李宾兴母子俩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伍份,每月应付柒仟伍佰元,每月按时付息,经借人用合集建(1995)字第38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使用者余梅、图号38、用地面积253.84米2)现房(建房地址闸口镇虾公埇村)作抵押”。被告陈良与被告余梅是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户籍证明》、李卫兴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登记于被告陈良、余梅名下位于合浦县闸口镇西直大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桂房证字第9021889号、房屋编号:闸-0076)中价值相当于885783.36元的部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主张被告陈秀福、李永坤、余梅共借到他们150000元,并提供了该三被告所立的借据,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对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秀福、李永坤、余梅应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该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陈良、余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余梅、陈良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余梅就上述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被告陈良对被告余梅的上述债务应进行共同清偿。原告请求四被告对上述债务进行共同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月借款利息为借款本金的5%,已明显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不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请求上述15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借款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福、李永坤、余梅、陈良应共同偿还原告陈庆光、李宾兴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1995年12月15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265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948.9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8306.92元,由被告陈秀福、李永坤、余梅、陈良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给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58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满斌香代理审判员 苏文轩代理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洁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