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蒋中刚与佛山市汇精钢不锈钢有限公司、林建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中刚,佛山市汇精钢不锈钢有限公司,林建伟,佛山市泰达宇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834号原告蒋中刚,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黄明章,系广东鼎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汇精钢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林建伟。被告林建伟,男,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梓林,系广东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泰达宇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追加佛山市泰达宇金属有限公司(下称泰达宇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由审判员方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泽权、人民陪审员钟晓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明章、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梓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佛山市泰达宇金属有限公司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28日从梁灿锋处租来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自建厂房,原告在此组建佛山市南海中特金属加工厂,购置大量机器设备进行经营。2011年1月19日,原告将厂房及机器设备一并出租给林建伟使用,约定每月租金47534元,租期届满林建伟必须将机器设备完好无损归还原告。林建伟承租厂房及设备后继续进行经营,随后设立被告佛山市汇精钢不锈钢有限公司(下称汇精钢公司)继续使用案涉租赁物经营至今。被告自2013年11月开始不按期并拖欠租金,经催缴,于2014年4月21日前支付110227元,至今尚欠317579元。另外,被告没有支付2014年6月起的电费。原告已为被告缴付电费26630.04元。为此,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建伟之间租赁合同关系,两被告返还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的租赁厂房、设备;2、原告没收被告的租赁保证金95068元;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每月租金47534元计付租金(扣减已支付110227元,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为317579元);4、两被告以317579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每日1%计付滞纳金予原告;5、两被告返还原告已经代垫缴付至2014年7月1日的电费26630.04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对第三人主张权利,认为第三人与佛山市南海中达金属加工厂签署了承包经营合同,请求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共同辩称,1、本案与林建伟无关,林建伟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租赁原告场地设备,原告向林建伟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林建伟共同出资设立,由汇精钢公司实际使用涉讼租赁场地,不是林建伟个人租用。3、原告主张没收租赁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是汇精钢公司股东,公司经营不善也与原告有关,不存在支付租金问题,也不存在退还租赁厂房、设备、电费及滞纳金问题。汇精钢公司已实际停止经营,公司财产已被法院查封,即使需要公司支付有关费用,也应依法定程序处理、依法进行分配。5、两被告同意返还租赁场地,由于设备产品被法院查封,无法交还租赁场地。6、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告与被告是合伙经营。泰达宇公司是汇精钢公司成立前使用案涉厂房的实际使用人,后出租方不同意转租,由原告与林建伟合伙成立汇精钢公司使用租赁场地。7、林建伟已支付涉讼设备对价200多万元予原告,林建伟无需返还设备予原告。8、两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存在支付滞纳金的依据,且原告主张滞纳金标准过高。9、原告主张电费没有发生依据,不同意返还电费。汇精钢公司于2014年6月停止经营并被供电部门切断电线,不可能至2014年7月仍有电费发生。第三人泰达宇公司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林建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佛山市泰达宇金属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证明林建伟是佛山市泰达宇金属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4、2009年6月28日厂房租赁合同原件1份。5、2004年11月16日租用土地协议复印件2份。6、2005年4月12日租用土地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7、南府集用(2005)第×××4、×××6号土地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4-7证明原告从梁灿锋处承租厂房。8、2011年1月19日承包经营合同原件1份。9、2011年1月19日入股合伙经营协议书原件1份。证据8-9证明原告将厂房及设备出租给被告。10、2014年4月17日拖欠租金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拖欠租金的情况。11、已付租金明细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租赁关系的事实和被告履行支付租金的情况。12、广东省佛山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原件2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垫付电费。13、权属确认书、声明书原件各1份。14、中特金属内部通讯录复印件1份。15、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佛山市南海中特金属加工厂)、邵远爱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据13-15证明原告出资组建佛山市中特金属加工厂,是中特加工厂的实际所有权人,邵远爱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16、固定资产列表复印件2份。17、固定资产总账原件1份。18、资产负债表复印件4份。19、科目汇总表复印件7份。20、付款凭证原件43份、报销单据粘贴单原件1份、转帐凭证原件1份、费用报销单原件1份。21、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原件5份、进账单原件2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3份、现金缴款单原件1份。22、送货单复印件11份、提货清单复印件1份、收据原件7份、商品调拨单原件1份、手写单复印件1份、工况产品合同原件1份、安国市京兴药业销售复核清单原件1份。证据16-22证明工厂的原有机器设备明细情况和机器设备的价值。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泰达宇公司是独立主体,林建伟仅是小股东,不是实际控制人。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知情无法确认真实性,但合同第十二条载明出租方不同意转租,原告举证9入股合伙经营协议书没有经出租方同意,所以入股合伙经营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5-7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非合同相对方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8-9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但由于出租方不同意转租场地,需原告实际使用场地,故无论是泰达宇公司或汇精钢公司均是原告与林建伟合伙,原告以场地出资。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汇精钢公司拖欠租金与林建伟无关,实际是汇精钢公司拖欠租金。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汇精钢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林建伟无关。对证据12真实性由法院审查,但电费单客户名称不是原、被告,与本案无关,汇精钢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被供电部门切断电线,不存在7月仍发生电费的情况。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邵远爱作为证人应出庭陈述证言。对证据14-15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16-2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单方制作。两被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林建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业章1份。3、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业章1份。4、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业章1份。5、佛山市汇精钢不锈钢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业章1份。证据2-5证明原告是佛山市汇精钢不锈钢有限公司的股东,共同出资经营佛山市汇精钢不锈钢有限公司。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是挂名作为股东,实际使用或经营控制汇精钢公司均是林建伟,林建伟以贷款需要为借口要求原告配合注册公司,并登记成为股东,原告没有出资及经营汇精钢公司。本院在诉讼中调取并出示以下材料:1、(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03-1号民事裁定书1份。2、查封(扣押)财产清单3份。3、公告1份。4、执行异议书1份。5、(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1份。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认汇精钢公司的厂房财产已被法院查封,蒋中刚已提出查封异议,669号判决书判定蒋中刚需返还厂房空地予梁灿锋,由于厂房机械已被查封,蒋中刚无法返还。两被告对材料1-3、5无异议,对材料4有异议,蒋中刚的查封异议陈述不属实,查封清单上的设备属于汇精钢公司,不属于蒋中刚。经审查,第三人泰达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8-1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证据4、13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不能证明证据5-7、16-22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原告证据12经与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结合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证据14、15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双方对本院出示的材料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6月28日,梁灿锋与蒋中刚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梁灿锋将南海区狮山镇×××自建厂房出租给蒋中刚使用,租赁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1年1月19日,蒋中刚代表佛山南海中特金属加工厂(甲方)与林建伟代表泰达宇公司(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的中特工厂承包给乙方使用,承包期从2011年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每月承包经营管理费47534元,至2012年6月30日后在原有管理费基础上每三年递增8%。签约后乙方支付保证金95068元。管理费每月5日前支付,逾期每天加收滞纳金1%,逾期20天作乙方违约处理,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工厂及设备。同日,双方再签订《入股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引进乙方合伙经营,企业由乙方独立自主经营,甲方提供现有厂房及设备予乙方使用,等等。佛山市中特金属加工厂是邵远爱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10月19日,于2011年7月11日注销。邵远爱于2014年9月21日出具声明书,声明佛山市南海中特金属加工厂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由蒋中刚处分所有权利义务,蒋中刚有权处分该厂全部资产和权利。邵远爱不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与两被告在诉讼中共同陈述,汇精钢公司与泰达宇公司不存在租赁或借用场地的关系;汇精钢公司的登记股东为林建伟和蒋中刚,蒋中刚没有以案涉租赁物的使用权作为对汇精钢公司的出资。原告主张与被告林建伟存在事实租赁关系。两被告主张原告与汇精钢公司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双方均主张租赁关系的权利义务参照前述2011年1月19日的承包经营合同。原告与两被告在诉讼中共同陈述,前述2011年1月19日佛山南海中特金属加工厂与泰达宇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项下的保证金95068元由林建伟支付予原告。两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没有依约支付案涉租赁物的租金;两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前支付2013年11月起的租金110227元予原告。2014年4月17日,原告出具函件予两被告,载明“贵公司厂租金有如下月份未付:2013年11月份……2014年4月份共6个月租金×47534=……”。蒋中刚支付案涉租赁物的2014年6月1日至7月1日的电费26630.04元。汇精钢公司陈述其司经营至2013年6月,现已停业。本院分别于2014年7月9日根据(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03-1号民事裁定书和于同年11月18日根据(2014)佛南法狮执字第1360-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汇精钢公司、林建伟、许丽如存放于案涉租赁物的机器设备一批。蒋中刚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为机器设备的权属人,请求停止执行行为。原告与两被告确认至本案庭审终结时,前述被查封的财产仍存放于案涉租赁物内。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梁灿锋诉蒋中刚、汇精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669号,梁灿锋作为出租方在该案请求承租人蒋中刚和实际使用人汇精钢公司返还案涉租赁物。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中刚和汇精钢公司返还案涉租赁物予梁灿锋。该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12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佛山南海中特金属加工厂与泰达宇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载明的合同当事人及落款处签章均是佛山南海中特金属加工厂与泰达宇公司,该合同的当事人是佛山南海中特金属加工厂与泰达宇公司。原告与两被告均在诉讼中陈述汇精钢公司与泰达宇公司就案涉厂房不存在转租或借用等其他法律关系,故前述承包经营合同与案涉租赁合同关系是独立的租赁关系。原告与林建伟个人或汇精钢公司均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林建伟和原告均为汇精钢公司的登记股东,各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汇精钢公司取得案涉厂房使用权的来源,本院根据汇精钢公司实际占用案涉厂房的事实,且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予承租人的拖欠租金明细中载明拖欠主体是“公司”,认定原告与汇精钢公司是案涉租赁关系的相对方,对原告主张林建伟为合同相对方不予采纳。原告没有在一审辩论终结前提交案涉厂房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材料,案涉厂房未经规划报建及竣工验收,原告与汇精钢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没有约束力,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由于(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定蒋中刚和汇精钢公司应向梁灿锋返还案涉厂房,原告蒋中刚再行在本案请求汇精钢公司返还案涉厂房,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举证证明案涉的各方当事人已就泰达宇公司前述《承包经营合同》项下支付的保证金转退为承租人就本案讼争的租赁关系而支付予原告的保证金达成一致协议,且合同无效,本院对原告请求没收保证金95068元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返还设备请求,由于案涉厂房内的设备已因其他案件被法院查封,原告的返还请求实为主张对涉讼设备享有实体权益并对抗查封财产的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原告已就查封财产另案向本院提起查封异议并本院正在审查中,在前述程序尚未有生效处理结果的情况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涉讼设备享有实体权益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返还设备请求在本案不予支持。合同无效,根据等价有偿及公平原则,汇精钢公司应参照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予原告。汇精钢公司尚未支付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7月的使用费317579元(47534×9-110227),本院对原告请求汇精钢公司支付该使用费317579元予以支持。汇精钢公司确认至庭审终结时仍占用案涉厂房,汇精钢公司应计付至实际返还厂房之日止按每月47534元使用费予原告。原告已证明垫付2013年6月的电费26630.04元,汇精钢公司自认经营至2013年6月且没有举证证明已支付相应电费,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请求予以支持。汇精钢公司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7月期间使用费予原告,确造成原告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请求汇精钢公司以317579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每日1%计收利息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对原告的滞纳金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不予支持。林建伟和泰达宇公司均不是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本院对原告请求林建伟和泰达宇公司基于案涉租赁合同关系承担案涉债务的责任不予支持。第三人泰达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汇精钢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的使用费317579元予原告蒋中刚。二、被告佛山市汇精钢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317579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6日起至上述第一项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蒋中刚。三、被告佛山市汇精钢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8月至厂房返还之日止按每月47534元计算的使用费予原告蒋中刚。四、被告佛山市汇精钢不锈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014年6月电费26630.04元予原告蒋中刚。五、驳回原告蒋中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7889.1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26.02元,由被告佛山市汇精钢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6463.14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原告与两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菲审 判 员 周泽权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蓝斯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