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执字第6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兴化市康达锌业制品厂与上海征福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化市康达锌业制品厂,上海征福工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松执字第6257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4)松执字第6257号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康达锌业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投资人李春钊。委托代理人戴轶龙,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上海征福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江区中山中路XXX号第9幢4楼428室。法定代表人陈爱梅,总经理。原告兴化市康达锌业制品厂诉被告上海征福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上海征福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兴化市康达锌业制品厂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上海征福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000元及运费1,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3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上海征福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付款义务。至期,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现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上海征福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核准注销。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上海征福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注销,故本案被执行人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不再存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126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陆红根代理执行员李忠明代理执行员周颖二○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滕小乔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