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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4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吴艳、毕竹芬与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毕竹芬,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初字第4427号原告吴艳,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伯信(父女关系),194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毕竹芬,女,195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伯信(夫妻关系),基本情况同上。被告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复兴路172号万华大厦706室。法定代表人杨波,职务总经理。原告吴艳、毕竹芬与被告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永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和毕竹芬的委托代理人吴伯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庚投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毕竹芬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购买了被告长庚投资公司开发的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复兴路172号万华大厦813号房屋。2012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该房屋租赁给被告,月租金3400元。但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租金义务,仅支付给原告租金10200元,至今尚欠租金986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不依约履行合同致使其未能实现出租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0月底的欠付租金98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设施费10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庚投资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复兴路172号813室,所有权人为原告吴艳、毕竹芬。2012年1月1日原告吴艳与被告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长庚老年公寓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涉诉房屋供被告对外出租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40800元,月租金为3400元。关于租金支付,双方约定自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之日起2个月内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免收房屋租金。免租期期满之次日为起租日。被告应自起租日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租金。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按租房季度支付。首季度租金自起租日之日起满三个月后,向原告支付。此后租金按季度依次支付。被告可以以划账、支票或现金方式支付租金。原告吴艳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其名下账号为43×××25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合同约定,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标准对租赁房屋内投入相关家具、电器等设施,故向原告收取设施费1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述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14年10月底,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转账存入10200元。2014年10月24日,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解除合同,原告收回诉争房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813租金情况确认书》,确认欠原告租金98600元;向原告出具《万华813业主收房欠家具说明》,承认未按合同要求对租赁房屋投入相关家具、电器设施,已配置家具、电器设施折价4600元,被告欠原告设施费10400元。经本院询问,原告毕竹芬同意诉争房屋租赁收益归原告吴艳所有。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0月底的欠付租金98600元及设施费10400元。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长庚老年公寓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欠813租金情况确认书》、《万华813业主售房欠家具说明》及原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被告长庚投资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长庚投资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813租金情况确认书》承认,截止2014年10月应支付原告吴艳租金108800元,已支付10200元,尚拖欠98600元,对此原告吴艳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长庚投资公司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欠付原告租金98600元,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庚老年公寓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长庚投资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标准对租赁房屋内投入相关家具、电器等设施,原告向被告支付设施费1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万华813业主收房欠家具说明》确认,被告长庚投资公司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标准对诉争房屋投入家具、家电设施,经双方协商被告长庚投资公司为诉争房屋配置的家具、电器设施折价4600元,被告同意归还原告设施费10400元,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庚投资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艳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欠付的房屋租金98600元。二、被告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艳设施费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天津长庚老年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永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京红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