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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初字第1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北京智景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月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智景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刘月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10336号原告北京智景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玉泉西里二区12号楼-1层至1层商业06(注册号110105012683668)。法定代表人张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金朋,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杰,女,1989年9月5日出生,北京智景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人事专员。被告刘月皎,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原告北京智景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景公司)诉被告刘月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金朋,被告刘月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智景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入职原告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离职,原、被告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11761元。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后擅自离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1761元;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月皎辩称:2014年5月21日前原告未与我签订合同,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8月14日我在原告公司工作,之后原告公司将我开除。2014年8月份的工资原告还未支付,其余工资原告都通过打卡的形式支付了,我的月工资是底薪加奖金,奖金不固定。我认可仲裁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月皎于2013年12月17日入职智景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离职。刘月皎的工资收入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1000元、2014年1月1211元、2014年2月2050元、2014年3月2190元、2014年4月2700元、2014年5月2600元、2014年6月2800元、2014年7月2224元。2014年5月21日,刘月皎与智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庭审中,智景公司提供员工入职登记表(仅载明刘月皎的个人情况及社会关系),以此主张其与刘月皎签订了劳动合同。刘月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登记表并非劳动合同。智景公司主张刘月皎擅自离职,刘月皎予以否认,并提交其与智景公司徐经理的对话视频录音记录,主张其系被智景公司违法开除。智景公司对视频录音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徐经理不是人事经理,其无权开除刘月皎。另,经本庭询问,刘月皎同意仲裁裁决,只要求智景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本次诉讼前,刘月皎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智景公司:“1、确认双方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761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2014年11月24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仲字(2014)第1148号裁决书,裁决“一、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5月2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智景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刘月皎双倍工资差额11761元;三、智景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刘月皎经济补偿金2200元。”智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京石劳仲字(2014)第1148号裁决书、员工入职登记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按规定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智景公司主张员工入职登记表即劳动合同,该登记表中仅载明了刘月皎的个人信息及社会关系,故智景公司仅提交员工入职登记表不能证明其与刘月皎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刘月皎自2013年12月17日到智景公司上班,智景公司未在一个月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智景公司应按规定支付刘月皎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5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故对智景公司要求无需向刘月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7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智景公司虽主张刘月皎系擅自离职,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结合刘月皎提交的视频录音记录,本院认定劳动合同的解除系由智景公司单方面提出,且不是刘月皎的个人原因或违纪,故对智景公司要求无需向刘月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刘月皎与智景公司均认可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5月2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北京智景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北京智景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月皎存在劳动关系;三、北京智景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月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一千七百六十一元;四、北京智景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刘月皎经济补偿金二千二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智景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姚 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向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