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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淑兰诉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兰,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80号原告刘淑兰,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文平,男,1988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刘淑兰与被告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晓明,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兰诉称,被告文平于2011年3月12日到我处借款15,870.00元,由勿力吉担保,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并约定到期不还按0.02元主张利息,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无奈我只能起诉贵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被告文平辩称,对欠款的事实及数额不持异议,但现在偿还本金15,870.000元对我来说有点多了,我借也借不到这么多,要是按原先说好的本利合计两万元,那15,000.00元我可以开完庭回去就给你张罗拿过来,余款5,000.00元春节前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文平于2011年3月12日到我处借款15,870.00元,由勿力吉担保,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并约定到期不还按0.02元主张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刘淑兰多次索要被告文平总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故原告刘淑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和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被告文平从原告刘淑兰处借款的事实,被告文平理应积极偿还此借款,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还款的主张,予以确认,对月利息0.02元的利息,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淑兰欠款本金15,870.00元,利息11,426.40元,本利合计:27,29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41元,减半收取241.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 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