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管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庚诉被告杨文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庚,杨文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李庚,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石景美,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安康,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文婷,女,199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代理人丁兰业,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君龙,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李庚诉被告杨文婷、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庚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景美,被告杨文婷的委托代理人丁兰业,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侯君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庚诉称:2013年12月28日15时25分,被告杨文婷驾驶豫AX58**号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08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杨文婷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7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文婷辩称:1、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李庚只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并非车主;2、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只在交强险财产项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15时25分许,李庚驾驶豫A089**号车在东明路商城路交叉口向南80米处,与杨文婷驾驶豫AX58**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文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庚无责任。另查明,豫A08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陈小青。豫AX5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提交郑州富达诚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6760元增值税发票一张,该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两份,以证明豫A089**号车维修更换的情况及维修费金额。被告杨文婷提出原告曾在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089**号车进行车损估价,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庭审后,本院到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调查,亦未有任何证据显示该车在该处进行过车损估价。庭审后,本院向陈小青进行了调查,陈小青称其系原告李庚的岳母,豫A089**号车系原告出资购买,原告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车辆的维修费用也是原告李庚支付的,其同意由李庚向二被告主张赔偿。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杨文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侵权人的被告杨文婷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杨文婷驾驶的豫AX5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文婷负担。虽然原告李庚不是豫A089**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该车为原告所购置,车辆所有权人陈小青也同意由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且在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的相关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车辆维修花费16760元,原告提供正规票据和销货清单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14760元,由被告杨文婷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庚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文婷赔偿原告李庚车辆维修费1476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杨文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罗国昌人民陪审员 张春菊人民陪审员 蔡玉林二○一五年月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