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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镇商初字第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江建丁与郑恩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丁,郑恩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镇商初字第1535号原告:江建丁。委托代理人:郑红峰。被告:郑恩杰。原告江建丁为与被告郑恩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丁的委托代理人郑红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恩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建丁��诉称:2012年12月13日,借款人曹明达向原告江建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郑恩杰在该借条的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后,借款人曹明达没有归还借款,被告郑恩杰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郑恩杰归还借款10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郑恩杰为曹明达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郑恩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被告郑恩杰为借款人曹明达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因原、被告双��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被告郑恩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曹明达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郑恩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恩杰返还原告江建丁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郑恩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张小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吕柳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