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二初字第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清华、李常春、宁都县祥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某甲,李某乙,宁都祥龙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二初字第1613号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主任,特别代理。被告李某甲,女,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被告李某乙,男,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被告宁都祥龙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丙。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宁都祥龙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宁都祥龙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甲因购车于2012年1月12日向我社借款一笔,金额123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现结欠42036.37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某乙及宁都祥龙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做担保,并用其本人所购车辆作抵押。借款后被告李某甲未能履行借款合同义务,连续3期未偿还贷款月供,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归还我社借款本息,被告李某乙、宁都祥龙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宁都祥龙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李某甲因购车向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一笔,金额123000元,约定期限36个月,月利率5.54167‰,该笔贷款由被告李某甲所购的车牌号赣BP03**的汽车作抵押担保,并由被告李某乙、宁都祥龙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截止起诉时,结欠本金42036.37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绝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某甲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某乙、宁都祥龙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及时清偿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2036.37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某乙、宁都祥龙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宁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车牌号为赣BP03**的汽车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秋生审判员 李 方审判员 廖 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莹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