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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三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三初字第1255号原告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李树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蒙,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建东,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苏中北路41号。法定代表人蒋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赵庆彬,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庆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分包天津天山米立方A、B座灌注桩桩基工程,合同总价5065554元。施工过程中发生增项,施工完毕后,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确认。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余款及质保金至今未付,原告呈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071323.04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执行,自2011年8月1日(工程测验合格后15日)起以1803624.34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自2014年4月1日(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起以267698.7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33万元,以上暂合计为2401323.0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62825.04元。2、判令被告以1604051.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工程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另以258773.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不清楚,不同意给付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有施工合同关系,合同中对工程范围、总价款、付款时间及方式、开工时间、竣工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证据二、结算审批单一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增项,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结算。工程结算总价是5175476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312650.96元,剩余工程款1862825.04元中的1604051.24元,应在主体验收合格后支付,其余258773.8元为质保金,应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支付,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双方结算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90030元,结算之后又付了722620.96元。被告一直有付款的意向,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从天津市津南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支队调取涉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书及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各一份,证明诉争工程主体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调取的涉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书等可以证明诉争工程主体验收的时间。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原告作为分包人与被告(承包人)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天山米立方(综合商业设施)工程A、B座灌注桩桩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5065554元,开工时间是2011年2月10日,竣工时间是2011年3月9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分包工程质量标准应达到国家及天津市桩基础施工规范要求;分包人每完成桩基处理达到4500延米,承包人按照4500延米的70%工程款支付给分包人,分包人完成全部桩基处理工程后,支付至桩基工程款的80%,工程检测合格后15日内承包人支付给分包人工程款至桩基工程款的95%,余款为质保金,待主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质保金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时间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项,原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任务后,双方于2011年7月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是5175476元。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3312650.96元,剩余工程款1604051.24元及质保金258773.8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天山米立方(综合商业设施)工程于2013年7月24日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双方订立的(施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检测合格后15日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并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清质保金。诉争工程的主体工程验收时间为2013年7月24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在超过一年的质保期后要求被告付清剩余工程款1604051.24元及质保金258773.8元(合计1862825.04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以给付原告利息的形式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未付工程款1604051.2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自工程主体验收合格之日(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未付质保金258773.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其自工程主体验收合格一年后(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第二次传唤其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62825.04元。二、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以1604051.2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其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以258773.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1元,由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收款单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长青支行,账号:02×××07)。代理审判员 王 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冬月速 录 员 杨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