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堂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钟世珍与陈虹、林继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世珍,陈虹,林继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16号原告钟世珍,女,1950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金堂县。委托代理人许双容,女,1978年1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金堂县,系原告女儿。被告陈虹,男,1955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金堂县。被告林继英,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住青白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住所地: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一段***号。负责人孙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世珍与被告陈虹、林继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欧莉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钟世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双容,被告陈虹、林继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出庭参加庭审,现该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世珍诉称,2014年5月26日上午,陈虹驾驶川A8****号轿车行驶至金堂县成金快速通道金鹰路口时,车左侧与从左至右由林继英驾驶搭乘原告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继英、钟世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虹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林继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川A8****轿车所有人为陈虹,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9月17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原告复查发现骨质疏松等并发症。被告陈虹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虹、林继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123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虹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我同意住院期间医疗费多承担10%。被告林继英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我也受伤,对本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害,我放弃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交警队的责任划分、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责任,扣除15%的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上午,陈虹驾驶川A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堂县成金快速通道金鹰路口时,车左侧与从左至右由林继英驾驶搭乘原告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林继英、钟世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虹负主要责任,林继英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堂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住院29天,出院诊断: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带药:接骨七厘片1.5pobid;出院后建议休息8周,患肢禁止剧烈活动,出院后1、3、6、9、12个月回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活动时间,出院后加强营养及护理,出院后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患肢功能训练,我科门诊随访等。2014年9月11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另查明,川A8****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虹,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该险种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钟世珍医疗费共计21968.185元,其中被告陈虹垫付20961.48元,原告垫付1006.7元,各方均同意扣除15%自费药即3295.23元。原告自2007年5月至今居住于金堂县赵镇金沙街186号6栋3单元6层16号。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出院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社区证明、公安局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参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确定由被告陈虹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80%,被告林继英承担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20%,被告陈虹自愿对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多承担10%,系被告陈虹对自身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经查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前居住于城镇已满一年,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4周岁,故计算年限应为16年。原告提交收条两张证明护理费情况,该证据非合法票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陈虹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撤回康复及内固定取出住院费1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或说明理由,且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有关规定,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1968.18元,其中自费药3295.2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2、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结合出院后休息8周,营养费为1700元(20元/天×8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40元/天×29天);4、伤残赔偿金35788.80元(22368元/年×16年×0.1);5、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结合原告伤情,出院需休息8周,加强护理,确定护理时间为85天,即4140元(60元/天×85天);6、精神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伤残等级和当地经济水平酌定40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2240元。以上损失合计78456.98元。其中保险公司免赔的自费药费用3295.23元、鉴定费2240元,合计5535.2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医疗费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45388.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45388.8元,剩余17532.9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14026.36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被告的合意,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陈虹承担90%,林继英承担10%即1196.82元,其余费用按照法定比例承担,经计算林继英承担3594.82元[(2240元+1700元+1160元+6000元)×20%+1196.82元+178元],陈虹承担5625元。将各方垫付费用进行品迭,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陈虹14624.48元(20961.48元-5625元-712元),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钟世珍54790.68元(10000元+45388.8元+14026.36元-14624.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世珍54790.68元;二、被告林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世珍3594.8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虹14624.48元;四、驳回原告钟世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陈虹承担712元,被告林继英承担17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虹、林继英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在上述给付中予以抵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