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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与张宗平、李可燕、张仁康、高端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张宗平,李可燕,张仁康,高端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2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负责人宋创新,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峰,四川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宗平,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被告李可燕,女,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被告张仁康,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被告高端亮,男,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诉被告张宗平、李可燕、张仁康、高端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淑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洪峰、被告李可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平、张仁康、高端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诉称,2013年9月24日,张仁康、高端亮、张宗平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27日,张宗平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收割机,贷款年利率为15.66%,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至张宗平指定的账户,其本人出据了《贷款借据》。然而,合同履行期满,张宗平、李可燕夫妇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连带责任保证人张仁康、高端亮也不愿承担保证责任,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0960.21元;2、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宗平、李可燕户口薄复印件2份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联保协议,约定联保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对保证期间、范围进行明确。4、贷款申请表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宗平、李可燕夫妇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及用途。5、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6、贷款放款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意发放贷款。7、贷款借据。用于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张宗平指定的账户,张宗平签字确认。经质证,被告李可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可燕口头答辩称,我们未去邮政储蓄银行借过钱,也未买过收割机,是我侄女喊我去签字,我就去签了字按了手印。被告李可燕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宗平、张仁康、高端亮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提交的第1、2、3、4、5、6、7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质证和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相互一致的陈述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张宗平、李可燕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4日被告张仁康、高端亮、张宗平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连带保证的方式向原告贷款。2013年9月27日,被告张宗平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用于购买收割机,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5.66%,期限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张宗平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张宗平出据了《贷款借据》。合同到期后被告张宗平、李可燕夫妇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原告本金37742.00元及利息3218.21元。故原告诉求:1、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共计人民币40960.21元;2、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支付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借款义务,四被告应当按照《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四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没有如期履行以上义务,故应承担本案尚未归还款项的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的诉求,由于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宗平、李可燕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昌市支行借款本金37742.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被告张仁康、高端亮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24.00元,由四被告连带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董淑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