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与黄明正、谢翠花、陈建文、李立生、艾祖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黄明正,谢翠花,陈建文,李立生,艾祖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7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住所地建宁县。负责人陈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永闯,男,1968年3月8日出生,系原告的职员,住建宁县。委托代理人艾欣,女,1991年9月6日出生,系原告的职员,住建宁县。被告黄明正,男,1981年3月1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谢翠花,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陈建文,男,1981年5月12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李立生,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住建宁县。被告艾祖辉,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住建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建宁农行)与被告黄明正、谢翠花、陈建文、李立生、艾祖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永闯、艾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正、谢翠花、陈建文、李立生、艾祖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宁农行诉称,被告黄明正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因自有资金不足,于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签订还款承诺书。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0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自助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在此授信额度内可随借随还,约定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被告黄明正祥与被告陈建文、李立生组成联保小组,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艾祖辉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黄明正于2012年7月10日借款50000元,该款2013年4月18日到期。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还。借款人在贷款到期时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黄明正、谢翠花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建文、李立生、艾祖辉作为担保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明正、谢翠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款结清时所欠的利息(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为6193.28元);2、依法判令被告陈建文、李立生、艾祖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相关费用。被告黄明正、谢翠花、陈建文、李立生、艾祖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2、《个贷凭证基础信息》一份;3、《借款人还款承诺书》一份;4、《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5、《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6、《担保人收入证明》一份;7、各被告身份证各一份;8、被告黄明正、谢翠花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经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条款作了约定。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述被告黄明正向原告贷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明正向原告建宁农行借款,被告陈建文、李立生、艾祖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建文未按约履行其偿还贷款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黄明正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文、李立生、艾祖辉为此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是被告黄明正、谢翠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黄明正、谢翠花承诺“以家庭综合收入还款”,被告谢翠花也应就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谢翠花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文、艾祖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明正、谢翠花、李立生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法定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正、谢翠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5月20日的利息为6193.28元,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建文、李立生、艾祖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05元,由被告黄明正、谢翠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205元,公告费用6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宁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云华审 判 员 杨 铖人民陪审员 陈雪桂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建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贷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诉讼费缴纳提示:被告黄明正、谢翠花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205元,逾期未交,将移送执行。请到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水南)缴款,将缴款单提交给本院里心法庭。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13890201040001460开户行:建宁县农行濉城分理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