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冯×与白×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白×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冯×,女,1980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白×1,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原告冯×与被告白×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杰奇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白×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生育一子白x2。婚后初期,双方夫妻关系尚可。因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履行作为丈夫、父亲的责任。我曾于2014年5月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法官的调解下撤诉。自此以后,我与被告分居,互不往来,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于法院,要求:1、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判令我与被告所生之子白x2归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药费按实际发生金额各承担50%;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1辩称:我和原告还有夫妻感情;我愿意改正自己的缺点,且为了孩子白x2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9月9日生育一子白x2。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未成年儿子的健康成长,愿意改正自身的缺点,与原告多沟通,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与解除,应以原、被告双方的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依据。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由此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是双方婚前恋爱时间较长,夫妻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此,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家庭,妥善抚养未成年之子。原告应当放弃离婚的念头,共同维持、构建和睦的家庭,被告亦应改正自己的不足,对原告多关心、多体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杰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