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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麻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2014)麻民一初字第335号郑某某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麻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郑某某,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被告唐某某,男,1959年9月9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原告郑某某就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复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春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1986年9月生育一女唐丽群。由于婚前原告年幼无知,在原告父亲的逼迫下才与被告结婚,且结婚当日原告虽有到场,但没有到结婚登记上面签字,因此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两人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分居已14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法院: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即一栋木房子由被告所有。被告唐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婚生三小孩上学的所有开支都是被告一人负担。原告郑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小孩唐丽蓉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家庭成员信息表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唐丽蓉的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家庭成员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3、宁波市鄞州邱隘原力五金工具厂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在该厂工作,系该厂职工,住单身公寓10年之久;4、证人唐丽荟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证人读书的钱都是原告支付。被告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经原告当庭举证,被告因未到庭,故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对证据作如下认证:第1、2号证据,因系国家机关颁发或出具的有效公文书证及证明,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能客观反映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及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且能与原告核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4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实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1985年11月22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尧市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6年9月19日原、被告生育大女儿唐丽群,1990年1月9日生育二女儿唐丽荟,1992年7月2日生育三女儿唐丽蓉。原告外出打工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加之原、被告各自在外打工,往来较少,以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交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复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张春明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