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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民二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海军与魏永干、何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军,魏永干,何小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二初字第176号原告刘海军,玉山县冰溪中学教师。被告魏永干,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经商,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冰溪镇金山大道**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623231972********。被告何小艳,家务。原告刘海军与被告魏永干、何小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永干、何小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军诉称,我与被告魏永干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2月6日,被告魏永干因经营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1%,并约定浙江绍兴项目开盘一次性结清偿还给我,我将30万元贷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6月份,我得知被告已退出在浙江绍兴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我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还,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刘海军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1、原告刘海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魏永干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刘海军出具的的30万元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魏永干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绍兴项目开盘一次性结清的事实。3、被告魏永干与被告何小艳的婚姻证明打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魏永干、何小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永干与被告何小艳系夫妻。原告刘海军与被告魏永干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魏永干因经营房地产需要资金于2013年2月6日向原告刘海军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浙江省绍兴市房地产项目开盘一次性结清,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海军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月息壹分,绍兴项目开盘一次性结清。具借人:魏永干2013.2.6”。借款后,2013年6月份,原告刘海军经了解得知被告魏永干已退出浙江省绍兴市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故要求被告魏永干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魏永干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原、被告对借款约定“绍兴项目开盘一次性结清”,应视为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时间附条件,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规定,本应待条件成就后,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现原告提出被告魏永干已退出浙江省绍兴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而两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魏永干退出浙江省绍兴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条件已不存在,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永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魏永干按照约定“月息壹分”支付借款利息,该约定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魏永干、何小艳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魏永干的上述债务系其与被告何小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属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魏永干、何小艳共同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小艳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永干、何小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军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财产保全费2,33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人民币8,737元,由被告魏永干、何小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惠审 判 员  徐秋芳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晓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