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刑初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侮辱尸体一审刑事���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张某甲,石某某,张某乙
案由
盗窃、侮辱尸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0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42年3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文盲,无业。因涉嫌犯侮辱尸体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女,1969年1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侮辱尸体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侮辱尸体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53年7月30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侮辱尸体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60年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1年9月被重庆市原万盛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侮辱尸体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4)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张某甲、石某某、张某乙犯侮辱尸体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光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张某甲、石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与张某丙在重庆市綦江区南桐镇南桐村卖淫嫖娼时,张某丙突然滑倒,并停止呼吸。吴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实施人工呼吸等方式急救未果。被告人吴某某回家后将此事告知其丈夫即被告人张某甲后,与张某甲、王某某共同商量如何处理尸体,三人决定将张某丙的尸体丢掷河中。当日23时许,吴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等人先后找到被告人石某某、张某乙帮忙丢弃尸体。随后,吴某某等五人将张某丙尸体装入背篼后,由石某某负责背背篼,张某甲在前面照亮,吴某某等人跟随石某某后面,五人将张某丙的���体丢弃在南桐镇谷口河中。同年5月9日,因联系不到张某丙,张某丙的亲属遂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5月13日,张某丙的尸体出现在重庆市綦江区蒲河。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死者为张某丙,张某丙的死亡排除机械性损伤致死,排除勒缢、卡压颈部、捂压口鼻致死,排除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中毒死,不排除疾病死亡。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张某乙抓获归案,并扣押作案工具背篼一个。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01年9月被重庆市原万盛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再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张某甲、石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并对死者张某丙的亲属进行了补偿,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张某甲、石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张某丙病历、谅解协议书,扣押清单,指认、辨认笔录,电话通话清单,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DNA鉴定书》、《毒化检验报告》、《理化检验报告》,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吴某某、张某甲、石某某、张某乙将尸体抛弃于河中,伤害了死者亲属对死者的感情,破坏了社会良好的风俗与传统,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尸体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不区分主,按照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张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石某某、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因五名被告人均得到死者亲属的谅解,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吴某某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张某甲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石某某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张某乙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背篼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