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仙商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吴连伟与仙居县蓝马腾飞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连伟,仙居县蓝马腾飞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仙商初字第1243号原告:吴连伟。被告:仙居县蓝马腾飞工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玉凤。原告吴连伟与被告仙居县蓝马腾飞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马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连伟起诉称:被告从2005年起陆续从原告处购入材料,至2012年8月3日尚欠货款34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1%。自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又陆续从原告处购入材料合计163781元,经催讨被告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3781元及利息102850元(其中34万元自2012年8月3日至起诉日利息102850元)。被告蓝马公司未作答辩与举证。经审理查明:自2005年起被告蓝马公司陆续从原告处购买材料,2012年8月3日经结算,尚欠货款34万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1%。后被告蓝马公司又陆续向原告购买材料合计163781元未付,分别为2013年7月31日33856元、2013年11月14日915元、11月14日104486元、2013年12月3日8778.5元、2013年12月5日3996元、2013年12月31日3996元、2014年1月1日7753.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吴连伟提交的欠条、回单、发货单、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经过结算,被告自愿出具欠条后应按该欠条承担给付义务,在收货后应及时给付货款,却至今未付,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仙居县蓝马腾飞工艺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连伟货款503781元及利息(其中34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1.1%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0元,减半收取4935元,由被告仙居县蓝马腾飞工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7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郭潇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