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法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文清与杨艳芳、周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清,杨艳芳,周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法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刘文清,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艳芳,女,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升,男,196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文清与被告杨艳芳、周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迪雄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汤乐梅、雷良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小美担任记录。原告刘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芳、周升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清诉称:2014年5月1日,杨艳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文清之妻肖满英借款50000元并立借据,约定2014年8月1日一次性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周升自愿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逾期后,经刘文清催收,杨艳芳、周升均无法联系,借款至今未偿还分文。刘文清请求法院判令杨艳芳、周升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0500元,并由杨艳芳、周升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艳芳、周升未予答辩。原告刘文清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向肖满英借人民币50000元,于2014年8月1日一次性归还,担保人周升。本案休庭后,原告刘文清为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向法庭补充如下证据:、肖满英的死亡证明;、肖满英的户口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书;、武冈市都梁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结婚证;、刘文清与肖满英的婚生儿子刘雨凡的身份证资料。上述证据拟证明:刘文清与肖满英系合法夫妻,肖满英于2014年7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肖满英死亡后除丈夫刘文清、儿子刘雨凡外,无其他直系亲属,刘雨凡自愿放弃杨艳芳这笔借款的继承权。被告杨艳芳、周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刘文清提供的借据也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文清提供的借条是证据原件,借条上有被告杨艳芳、周升的签字,字迹清楚,内容明确,没有涂改痕迹,被告杨艳芳、周升没有出庭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刘文清在休庭后提供的补充证据,均系相关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且盖有公章,经审查,真实有效,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刘文清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日,杨艳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刘文清之妻肖满英借款50000元并立借据,约定2014年8月1日一次性归还,周升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肖满英于2014年7月2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借款到期后,杨艳芳、周升均无法联系,借款至今分文未还。肖满英的继承人为其丈夫刘文清和儿子刘雨凡。刘雨凡自愿放弃杨艳芳这笔借款的继承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艳芳向原告之妻肖满英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刘文清提出双方曾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因借据上未载明,且无其他证据证明约定月息二分,故应视为未约定利息。肖满英死亡后,继承人刘雨凡自愿放弃对此笔借款的继承权,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以认可,原告刘文清作为肖满英的丈夫,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告周升在借条上署名担保人,与原告刘文清之妻肖满英之间形成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关系,被告周升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艳芳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周升作为担保人对此笔借款负有连带担保的责任,故原告刘文清要求被告杨艳芳、周升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艳芳、周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艳芳偿还原告刘文清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周升对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原告刘文清负担100元,被告杨艳芳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迪雄人民陪审员 雷良叶人民陪审员 汤乐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小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