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杭州雄顺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张发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雄顺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张发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瓜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杭州雄顺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阿调。委托代理人周华东。被告杭州张发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张友,职务不详。原告杭州雄顺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张发化纤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雄顺物资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张发化纤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雄顺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至2014年4月间,被告向原告采购五金配件,合计金额68360.5元,被告均在原告开具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至今赊欠货款未付。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360.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据情变更起诉事实和请求为:双方纺机五金配件买卖业务发生期间为2012年3月7日开始至2014年3月26日;并确认放弃原第3项诉讼请求(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杭州张发化纤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送货单一组共83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且被告签收、计货款68360.5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26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纺机五金配件一批,由原告向被告送货,均由被告两股东沈张友和方爱琴在送货码单上签收,累计货款金额68360.50元赊欠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360.50元属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张发化纤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雄顺物资有限公司价款68360.50元。如杭州张发化纤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杭州张发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来亚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