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5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高×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185号原告高×,女,1972年8月2日出生。被告郭×,男,1974年1月31日出生。原告高×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惠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被告郭×均到庭参加诉讼(以下均简称姓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诉称:双方通过朋友介绍于2005年相识,恋爱两年后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自从婚后半年后夫妻感情就开始不好,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郭×从2009年3月开始服刑,2012年7月17日被刑满释放。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开始分居至今。高×现在没有怀孕,双方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高×曾起诉郭×至北京市东城区法院,后法院于2014年5月8日做出(2014)东民初字第0455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高×离婚的诉讼请求。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高×与郭×离婚;离婚后双方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案件受理费由高×自行承担。被告郭×辩称,双方2006年下半年相识,高×所述登记结婚时间、婚后未生育子女、郭×曾服刑的情况属实。郭×与高×的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高×母亲的宅基地拆迁,后高×名下取得了一套小产权房屋。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不需要法院在本次诉讼中处理。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高×要保证郭×的居住问题,因为郭×名下没有房屋,郭×没有地方住,郭×可以住在高×名下的小产权房或者高×给钱去租房。除了居住问题,在本次诉讼中没有需要法院处理的事项。经审理查明,高×与郭×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引发争吵,并影响了夫妻感情。高×曾起诉郭×离婚纠纷至本院,后本院出具(2014)东民初字第04551号判决书,判决驳回高×离婚之诉讼请求。高×之母李×于2009年10月24日与×区×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高×于2010年4月24日取得拆迁安置住房,房屋坐落于×区×镇×号院×号楼×单元×号,该房屋所有权证发证机关为北京市×区×镇人民政府,房屋性质为小产权住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房产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高×与郭×婚前交往时间短暂,婚姻基础较为薄弱。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摩擦,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不良影响,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坐落于×区×镇×号院×号楼×单元×号住房,其性质为小产权房,故涉及该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居住使用问题本院不予处理。郭×主张其名下无住房,离婚后存有住房困难,高×未提交相反证据对郭×之主张予以否定,依据现有证据高×的居住条件优于郭×,郭×主张离婚后高×对其居住问题提供帮助于法有据,住房困难帮助款数额本院依据本市房屋租金情况及双方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与被告郭×离婚;二、离婚后原告高×与被告郭×均自行解决居住问题;三、原告高×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郭×住房困难帮助款两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高×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郭×负担三十七元五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惠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