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瑞民二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20-05-29

案件名称

梁晓山与李太塬、谢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梁晓山;李太塬;谢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瑞民二初字第1668号原告梁晓山,男,1976年3月4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经商,住瑞金市。委托代理人朱军,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太塬,男,1966年9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经商,住瑞金市。被告谢凤兰,女,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经商,住瑞金市。原告梁晓山与被告李太塬、谢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晓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太塬、谢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晓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5日,二被告以需归还案外人瑞金市汇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瑞华借款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由原告代二被告代偿上述借款利息共计682246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5%对代偿的款项计算利息,按月付息。同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二被告代偿了其欠瑞金市汇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81250元,代偿了其欠郭瑞华的借款利息600996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金额共计680000元的欠条,余款2246元二被告承诺即时支付现金给原告,但后实际并未支付。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李太塬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82246元及其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复印件各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个人汇款凭证复印件、客户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为被告李太塬代偿其欠郭瑞华的借款利息600996元,代偿其欠瑞金市汇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81250元的事实。3、欠条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李太塬代偿的借款利息的金额并对代偿的款项的利息进行了约定。4、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当共同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太塬、谢凤兰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证据4,分别系公安机关、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的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系银行机构依法出具的证明材料,该四份证据相互印证,且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一致,能够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代被告李太塬支付给郭瑞华借款利息600996元,支付给瑞金市汇鑫融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81250元的事实。证据3,均系有被告李太塬签名确认的欠条,且与证据2相互印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李太塬至今尚欠原告680000元,并对该笔欠款约定了利息等事实。因原告与被告李太塬于2014年1月15日对欠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李太塬亦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李太塬实际尚欠原告682246元,但原告除自己的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李太塬尚欠原告680000元。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该四组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四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对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15日,被告李太塬以需归还案外人瑞金市汇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瑞华借款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由原告代被告李太塬归还其欠瑞金市汇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81250元,归还其欠郭瑞华的借款利息600996元,并约定对代偿款项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按月付息。同日,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为被告李太塬代偿了其欠瑞金市汇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利息81250元,代偿了其欠郭瑞华的借款利息600996元。被告李太塬当即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欠条的内容分别为:“今欠到梁晓山为我代偿2013年3月11日向瑞金市汇鑫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捌万元整(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自欠款之日(2014年元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按月付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此据,今欠人:李太塬,身份证号码3621021966××××××××,2014年1月15日。”“今欠到梁晓山为我代偿2012年8月24日和2012年10月8日共向郭瑞华借款二笔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本金的借款利息合计人民币陆拾万整(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止),自欠款之日(2014年元月15日)起按月利率2.5%,按月付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此据,今欠人:李太塬,身份证号码3621021966××××××××,2014年1月15日。”后经原告追索,被告李太塬一直未归还原告欠款680000元,也未支付利息。另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1月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太塬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以代被告李太塬归还其欠案外人的借款利息的方式向被告李太塬交付了借款,原告与被告李太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的债权受法律保护。经原告追索,被告李太塬未及时、全面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太塬归还借款本金6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李太塬在欠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该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86%),超出部分依法应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太塬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谢凤兰与被告李太塬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谢凤兰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李太塬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凤兰与被告李太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太塬、谢凤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梁晓山借款本金680000元及其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梁晓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24元由被告李太塬、谢凤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英人民陪审员  张祖茂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