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峰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峰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犯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4)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某甲2014年8月5日14时许,在峰峰矿区大社镇彦亭村,高某乙将一辆送货的汽车停放在了高某甲家超市门口给其所经营的超市卸货,因犯罪嫌疑人高某甲要卸货车离开自家超市门口,而与高某乙发生争执。在高某乙离开后,高某甲与其弟高某丙一起来到高某乙的超市,找其理论此事并与高某乙及同在该超市的被害人张某(高某乙妻子)发生互殴,期间高某甲欲使用滑板殴打高某乙时,由于张某护挡高某乙,致使滑板砸到了张某。经鉴定,张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0元,被害人张某收到上述赔偿款后,对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张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2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常善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蔺瑞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