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4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4479号原告贾某甲,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0日,务农,初中文化,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唐宋,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朝阳,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女,汉族,生于1968年12月16日,务农,小学文化,重庆市开县人。原告贾某甲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贾某甲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兰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青松担任本案记录。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30日和2002年7月2日生育二女,分别取名贾某乙和贾某丙,贾某乙系大学生。婚后二人的共同财产有两处房产,但还未办理房产证,另外与人合伙经营有一个挖机,还有门市上经营的生意。因被告魏某某一直怀疑原告贾某甲,故二人一直闹离婚,原、被告一直分居,现在原告贾某甲已经很累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女依法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魏某某辩称,关于结婚、生育二女的情况是事实,关于原告贾某甲陈述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及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被告魏某某没有婚前财产。原告贾某甲所陈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是事实。被告魏某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4月30日生育长女贾某乙,现系大学在校生,于2002年7月2日生育次女贾某丙。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贾某甲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婚生女身份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本案中,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此婚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贾某甲要求离婚,被告魏某某表示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有关夫妻感情方面的证据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达到无可挽留的地步,原、被告结婚已二十余年,并生育两女,只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相互尊重、信任、关心、体贴,各自反省不足并改正,正确处理家庭生活问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现原告贾某甲主张离婚的事实未达到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贾某甲已预缴),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0元(被告负担之金额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丁兰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青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