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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8-01-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重婚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化名:苏某),女,1984年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方磊,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重婚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桂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方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今,被告人吴某通过隐瞒真相的方式,与一人结婚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中,2008年4月17日,被告人吴某与李某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保持至今。2008年12月28日,被告人吴某与施某在江苏省盐城市举办婚宴结婚,并以夫妻名义生活在南京市鼓楼区××室。2010年,被告人吴某化名苏某与赵某在山东举办婚宴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在南京市江宁区××室共同生活。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重婚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已取得被害人李某、施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李某、赵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韩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结婚函调报告表、结婚证、视听资料光盘三张、租赁合同、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有配偶而与他人以夫妻名义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已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后自首、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有配偶的情况下,仍先后两次与他人举办婚宴,并以夫妻名义生活,长期、持续保持三段婚姻,严重破坏了婚姻家庭关系,应当认定为被告人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赵某已知被告人系有夫之妇,仍与被告人共同生活,赵某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赵某存在过错,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为了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