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彭某、罗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罗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9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罗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彭浩林、罗某经预谋后,由罗某以“冯某某”的身份办理柳州市鱼峰区某路某酒店803号房间的住宿登记手续,由彭浩林将被害人陈某约至房间内,并向陈某虚构身份情况,骗取陈某的信任。随后,彭某与罗某假装玩扑克牌进行赌博,彭某故意赌输钱给罗某后,彭某以向陈某借钱继续赌博为由,骗取陈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二人相继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已共同挥霍。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3日,在K849次列车上将被告人彭某抓获归案。经网上追逃,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2日18时许,在柳州市柳南区某路某巷一里15号将被告人罗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20000元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于以上事实,被告人彭某、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彭某、罗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害人陈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彭某、罗某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某酒店住宿结算单,旅客住宿登记表,送货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彭某、罗某的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罗某犯诈骗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彭某、罗某相互配合、共同完成全部犯罪活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罗某的作用相对彭某的作用较轻,可以从轻处罚。彭某、罗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彭某的家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彭某、罗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青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淑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