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等与史士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庞志民,李桂香,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史士阳,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759号原告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惠民县。法定代表人赵凯凯,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泽祥,男,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平阴华立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庞志民,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李桂香,女,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法定代表人姬创新,经理。以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庞志国,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诉讼代表人亓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勇,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史士阳,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原县。法定代表人石克,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金朋,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诉讼代表人杜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汝国,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庆运输公司)与被告庞志民、被告李桂香、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运输公司)、被告庞志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济宁公司)、被告史士阳、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庆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泽祥、被告庞志民、李桂香、被告宝通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庞志国、被告大地保险济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勇、被告史士阳、被告恒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朋、被告人保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汝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8日16时,被告史士阳驾驶被告恒源运输公司的重型半挂货车与刘顺岭驾驶的原告瑞庆运输公司的重型货车、停在路边的被告庞志国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后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史士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顺岭、被告庞志国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史士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庞志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济宁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车辆损失35188.88元、施救费1400元、停运损失29400元、评估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庞志民、李桂香、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庞志国共同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庞志国驾驶的车辆系庞志国与其哥哥被告庞志民、嫂子李桂香实际共同所有,挂靠于被告宝通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我方车辆没有超期审验,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济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本案还有另一辆车有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因被告庞志国驾驶的车辆在出险时,行驶证记载已超期未审验,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看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史士阳、平原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史士阳系被告恒源运输公司的驾驶员,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被告恒源运输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如经审查,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证据证实且我公司承保车辆不存在免赔事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18日16时,被告史士阳驾驶车牌号为鲁N355**/鲁NFG**挂的重型货车,沿山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阴县安城镇山水集团北右转弯时,与刘顺岭驾驶的由南向北的车牌号为鲁M3BC**/鲁MS6**挂的重型货车,及被告庞志国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鲁HG18**/鲁HFT**挂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刘顺岭受伤。2014年5月20日,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701241201400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史士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顺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庞志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顺岭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原告瑞庆运输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平阴县金盾技防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交通车辆救援服务费1400元。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3日,原告在平阴县田宇汽车大修厂对车辆进行维修。原告因要求赔偿未果,起诉来院。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核定损失为35188.88元。原告申请对车辆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山东永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意见为:鲁M3BC**/鲁MS6**挂重型货车在当前日平均停运损失为14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被告庞志国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宝通运输公司。2014年4月4日,被告宝通运输公司与该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庞志民、李桂香签订车辆挂靠合同。被告庞志国自认其与被告庞志民、李桂香合伙经营。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济宁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主车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为5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审理中,被告庞志国、史士阳明确表示不就财产损失向相关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权利。被告史士阳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恒源运输公司,被告恒源公司认可被告史士阳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主车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为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均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2014年4月4日,被告宝通运输公司在被告大地保险济宁公司向其送达的商业车险险种告知书、投保单、保险合同送达及如实告知回执单等文件中盖章确认:投保人已将投保险别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以及其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2014年4月20日,被告恒源运输公司亦在被告人保德州公司的投保单中盖章确认知晓上述约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答辩,原告瑞庆运输公司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救援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核定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平阴县田宇汽车大修厂出具的证明,山东永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鲁永晟评鉴字(2014)第020号鉴定报告书,被告庞志国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车辆审验证明,被告史士阳提交驾驶证、行驶证,被告大地保险济宁公司提交投保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被告人保公司德州公司提交投保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刘顺岭驾驶原告瑞庆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史士阳驾驶的车辆、被告庞志国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史士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顺岭、被告庞志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庞志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济宁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史士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济宁公司、人保德州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济宁公司、人保德州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被告庞志国驾驶的车辆、被告史士阳驾驶的车辆均表示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权利,故交强险无需再保留份额。因被告庞志国驾驶的车辆、被告史士阳驾驶的车辆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保险公司已就责任免除条款向相关当事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依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根据评估报书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被告庞志国及其合伙人被告庞志民、被告李桂香、被告史士阳的雇主被告恒源运输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宝通运输公司作为被告庞志国驾驶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与被告庞志国、庞志民、李桂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各被告对原告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核定的损失要求赔偿车辆损失35188.8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对于山东永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所认定的日停运损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虽对于维修期间提出异议,认为时间过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维修机构出具的维修期间严重不合理,亦不申请对维修期限进行鉴定,且经审查,平阴县田宇汽车大修厂具备合法的维修资质,故本院采信平阴县田宇汽车大修厂出具的维修期限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救援费,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该支出数额并无严重不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因案件审理所支出的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大地保险济宁公司、人保德州公司、庞志国、庞志民、李桂香、宝通运输公司、恒源运输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7797.22元。[(35188.88元-4000)×25%]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350元。(1400×25%)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20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5594.44元。[(35188.88元-4000)×5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施救费700元。(1400×50%)七、被告庞志国、庞志民、李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7350元。(1400×21×25%)八、被告庞志国、庞志民、李桂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750元。九、被告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七、八项承担连带责任。十、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14700元。(1400×21×50%)十一、被告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评估费1500元。十二、驳回原告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公司、庞志国、庞志民、李桂香、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依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原告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8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3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公司承担700元,被告庞志国、庞志民、李桂香、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惠民县瑞庆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10元,被告庞志国、庞志民、李桂香、济宁宝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55元,由平原县恒源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审 判 员 韩新宇人民陪审员 亓兰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