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江苏双宝塑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双宝塑业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王厚祥,江苏正祥轧辊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双宝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桥镇永兴南路。法定代表人赵红龙,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20号。负责人龚小元,该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市中洲西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厚祥,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厚祥,男,1965年10月22日生,汉族。原审被告江苏正祥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靖江市开发区中洲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厚祥。上诉人江苏双宝塑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江苏正祥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厚祥、江苏正祥轧辊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江苏双宝塑业有限公司上诉时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江苏双宝塑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