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苏潮波、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苏潮波,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叶春风,苏月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24号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沈红波。委托代理人:褚晓鲁。委托代理人:陈丽君。被告:苏潮波,职业不明。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法定代表人:叶春风。被告:叶春风,职业不明。被告:苏月飞,职业不明。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苏潮波、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叶春风、苏月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潮波、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叶春风、苏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2年11月23日,根据被告苏潮波的申请,原告与被告苏潮波、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60000元,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期限内被告苏潮波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7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按季付息。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叶春风、苏月飞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原告在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向被告苏潮波60000元限额内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上述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2012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苏潮波发放借款6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7125‰,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借款到期2014年11月10日。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苏潮波尚未归还本金26261.15元及利息,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叶春风、苏月飞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苏潮波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261.15元,支付利息3130.64元,共计29391.79元,按月利率13.06875‰支付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2、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叶春风、苏月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各1份,拟证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苏潮波、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并对合同内容作出约定的事实;保证函1份,拟证明被告叶春风、苏月飞对被告苏潮波的该6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苏潮波出借60000元的事实;系统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苏潮波至2015年1月12日欠本金26261.15元,利息3130.64元,合计29391.79元的事实。被告苏潮波、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叶春风、苏月飞未作答辩。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苏潮波、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叶春风、苏月飞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潮波、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叶春风、苏月飞之间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苏潮波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叶春风、苏月飞亦未尽保证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潮波、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叶春风、苏月飞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潮波归还原告宁波余姚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6261.15元,支付利息3130.64元,共计29391.79元,按月利率13.06875‰支付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叶春风、苏月飞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叶春风、苏月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潮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苏潮波、余姚市联盟塑料模具厂、叶春风、苏月飞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胡小达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