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4)第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小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陈某到内江市市中区壕子口路一按摩店按摩时,认识了开按摩店的被害人罗某某,并相互留下电话号码。2014年8月,被告人陈某得知罗某某经营出了一些问题,遂编造与在公安机关有特殊关系,可以帮助其办理按摩店进行经营的特种行业许可证,从而骗取了罗某某的信任,并以搞关系及办证等理由先后以“陈某”的名义在罗某某处骗取现金20000余元,全部用于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姚某某的证言,证人邓某某的自述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罗某某之间的手机短信照片,被告人陈某以“陈某”名义打的收条,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华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